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72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城区古井镇好又多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谯城区古井镇张集村古井大道***号。
经营者:陈建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怀伟,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谯城区古井镇好又多超市(简称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应旭,被告好又多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葡萄酒”。
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并授权其子公司长期不遗余力地推广和使用,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鉴于原告商品享有极高的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导致市场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使原告的商誉受到了严重侵害。
2017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安徽省亳州市中心街西侧、古井大道北侧安徽优胜大药房对面标有“好又多购物广场”的门店内购买到正大中粮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的“长城图案”、“GREATWALL”葡萄酒一瓶。
经原告核实,上述商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968460号和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第70855号、第1968460号和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上述商标的权利人经变更,现为中粮公司,上述商标经过续展,至今合法有效。
2、(2016)京国立内经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长城牌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3、(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8103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明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4、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好又多超市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的商品,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和销售发票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票据的开票日期均发生在公证行为之前,与本案无关。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侵权,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的购物小票和发票是被告开出,但提出发票上没有注明产品名称,认为公证处封装产品不是其销售的;
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有假,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及图”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几经变更,于2008年4月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于2013年9月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家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文件所附商标图样为“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标识。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此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几经变更,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公司,该商标于2012年6月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产品,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合肥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代理人穆春生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7年9月2日来到安徽省亳州市中心街西侧、古井大道北侧安徽优胜大药房对面标有“好又多购物广场”字样的超市(坐北朝南)。
穆春生在该商铺购买了两瓶红酒。
穆春生向该商铺支付了一百四十七元八角,该商铺出具了安徽省增值税发票和pos单各一张。
公证员助理用自用手机对上述超市和安徽优胜大药房的门面及周围环境拍摄照片计三张,同时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截屏。
之后,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使用本处的数码相机对所购两瓶酒、票据拍摄照片四张。
公证人员和某生对所购两瓶酒和票据进行封装。
公证员对所购酒封签后的外观状况拍摄了两张照片。
封签后的酒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带回保管。
最后,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合肥市阜阳路上的“恒盛图文“字样的店面将上述照片洗印一式三份共取得打印件九页等。
该公证处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810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票据记载:2017年9月2日购买方名称合肥英智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红酒两瓶金额140.76,其上加盖了“谯城区古井镇好又多超市发票专用章”等。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万应旭和郁夺勋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处封存的装有干红葡萄酒的包装打开,内装两瓶干红葡萄酒,其中一瓶是没有外包装的裸瓶,瓶身正面标贴自上至下印制有:GREETWALL瓶贴中部印有“长城图案”,图案之上写有“橡木桶干红葡萄酒09蛇龙珠”,菏泽中粮葡萄酒厂等。
诉讼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瓶体瓶贴上印制的“长城图案”和“GREETWALL”文字与涉案三项注册商标相似,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粮公司是涉案第70855号“长城及图”、第1968460号“GREATWALL”和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干红葡萄酒瓶体瓶贴上的“GREETWALL”文字和“长城图案”标识对商品本身而言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视为该商品的商标标识;
上述标识中的“GREETWALL”文字,与涉案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注册商标标识的读音、字意和字形几乎相同,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观之,几近无差异,应认定与该两项商标标识相似;
上述标识中的“长城图案”和第70855号商标标识中的“长城图案”和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相似,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观之,无明显差异,应认定为与该两项商标相似;
因此,被控侵权酒品上使用的“长城图案”、“GREETWALL”文字标识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与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为酒品零售商的被告应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悉,尤其应对原告获得驰名商标的第70855号商标有所了解,并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施以充分的注意义务,但其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加之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被告侵权情节、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声誉和其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城区古井镇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第8136152号和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
二、被告谯城区古井镇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谯城区古井镇好又多超市负担9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地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