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美莱美整形美容诊所,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林济堂街*号综合楼*楼*号。
经营者:陈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501号21幢9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秀,董事长。
上诉人阆中美莱美整形美容诊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初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阆中美莱美整形美容诊所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美莱”是驰名商标作为了诉讼的事实理由,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不应以诉讼请求内容为判断依据,驰名注册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请求保护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因本案上诉人享有合法的名称优先权,被上诉人的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对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
驰名商标不适用自认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涉及侵犯商标权应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被上诉人诉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初25号民事裁定;
2.依法将本案涉及侵犯商标权争议部分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依法将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争议部分移送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以上诉人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案系因商标专用权产生争议引发的纠纷,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修改后的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明确由侵权行为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被诉主体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南充市辖区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驰名商标专用权保护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拆分为驰名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分别移送至相关法院管辖的理由,不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