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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城区汇智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3民初197号
案件名称197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城区汇智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宿城区汇智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19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城区汇智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地宿迁市黄运路。

经营者:唐翔。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宿城区汇智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汇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汇智经营部的经营者唐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智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汇智��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小米公司是知名手机开发企业,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产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小米手机及其系列产品在国内享有盛名,并广受好评,其生产、销售的小米手机曾引发“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并引起社会的热议。

经过小米公司的宣传和使用,“”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随着小米手机及其系列产品的热销,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小米公司“”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原告小米公司公证取证,被告汇智经营部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7年3月31日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汇智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被告汇智经营部辩称:1、小米公司2015年11月19日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宿城区江智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不是汇智经营部销售。

2、小米公司2017年3月31日公证购买的产品是汇智经营部销售,但是该产品系汇智经营部从泗洪县通天地移动业务代办点购进。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者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标的注册人,本案发生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

2、(2015)栖证民字第1870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76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的票据,证明被告汇智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汇智经营部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中(2015)栖证民字第1870号公证书涉及的产品系宿城区江智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与汇智经营部没有关系。

(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761号公证书涉及的产品系汇智经营部销售,但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汇智经营部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被告汇智经营部没有异议,原告小米公司提供了证据1的原件,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2,原��小米公司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本院经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2015)栖证民字第1870号公证书涉及的产品是否系本案被告汇智经营部销售,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汇智经营部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泗洪县通天地移动业务代办点的送(销)货单及营业执照,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泗洪县通天地移动业务代办点购进,数量为6个,单价810元。

2、汇智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宿城区江智通讯器材经营部与汇智经营部不同,(2015)栖证民字第1870号公证书涉及的产品系宿城区江智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与汇智经营部没有关系。

原告小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即使该送货单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欠缺,产品名称为小米移动电源,与被控侵权产品无法直接对应。

被告汇智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和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其商品是合法取得,作为长期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的汇智经营部,在购进货物时应当有合同、发票,符合法律、财税规定的流程和手续。

同时,即便被告汇智经营部是从泗洪县通天地移动业务代办点购进的移动电源,其对于泗洪县通天地移动业务代办点是否具有销售小米产品的授权资质等情况均没有做出合理的审查,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通过证据2,可以看出汇智经营部注册于2012年5月,(2015)栖证民字第1870号公证书涉及的印章为宿城区汇智通讯器材经营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5)栖证民字第1870号公证书涉及产品是本案被告汇智经营部销售。

本院认证意见:该送(销)货单并非正式发票,且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泗洪县通天地移动业务代办点又没到庭证实,故仅有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汇智经营部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公司)。

2015年11月19日,受小米公司委托,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与山东省栖霞市公���处公证员来到宿迁市××路,在标有“全网通手机卖场”字样的店面,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和耳机一个,向该店面索取了盖有“宿城区江智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一张、刷卡小票一张,并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购买的移动电源、耳机拍照。

公证人员对移动电源、耳机进行封存后交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保管,拍摄的照片、收据、刷卡小票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栖证民字第187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7年3月31日,受小米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江苏���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的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宿城区黄运路手机卖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向该店面索取了盖有“宿城区汇智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一张、刷卡小票一张,并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购买的移动电源拍照。

公证人员对移动电源进行封存,并将移动电源、刷卡小票、销售凭证交由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7年4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76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

经拆封(2015)栖证民��第187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小米移动电源一个、小米手机通话耳机一个。

在小米移动电源包装正面和小米通话耳机外包装正面背面及侧面均印有小米标识。

经拆封(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76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小米移动电源一个,在小米移动电源外包装和正面均印有小米标识,该小米移动电源上没有任何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信息。

另查明:汇智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经营者为唐翔,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销售;

代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授权业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小米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公证购买的产品系被告汇智经营部销售的事实能否成立。

2、被告汇智经营部2017年3月31日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被告汇智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成立,其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小米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公证购买的产品系被告汇智经营部销售的事实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通过原告小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记载可以看出,小米公司是在宿迁市××路标有“全网通手机卖场”的店面购买相关产品,取得的收据上盖有“宿城区江智通讯器材经营部”,刷卡小票上显示的收款单位亦是“宿城区江智通讯器材经营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小米公司购买的相��产品系从宿城区江智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购买产品的价款系由宿城区江智通讯器材经营部收取。

原告小米公司主张公证书中的“宿城区江智通讯器材经营部”中的“江”系公证处的笔误,应该为“汇”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小米公司主张收据上的印章为“宿城区汇智通讯器材经营部”加盖,经庭审核实,该公证书中附载的收据为复印件,且公章较为模糊,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产品系本案被告汇智经营部销售。

2、(2015)栖证民字第1870号公证书与(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761号公证书涉及的店铺的包装装潢明显不同。

(2015)栖证民字第1870号公证书涉及的店铺门面印有“全网通手机卖场”,经营的手机品牌有苹果、三星、OPPO、VIVO等,店铺安装的是玻璃门,在玻璃门的边缘装有金属边,而(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2761号公证书涉及的店铺门面印有“中国移动4G手机连锁卖场”,经营的手机品牌为VIVO,店铺安装的是玻璃门,在玻璃门的边缘没有金属边。

综上,除店铺名字存在近似之外,小米公司两次公证购买产品的店铺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在小米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实的情况下,原告小米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公证购买的产品系被告汇智经营部销售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汇智经营部销售的移动电源在包装及正面印制了小米标识,使得公众误以为其产品与小米公司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产品系小米公司的系列产品或小米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涉案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汇智经营部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长期从事手机及移动电源等系列电子产品的销售,其对手机移动电源等电子产品具有相应的识别能力,但其销售的移动电源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且价格���低,其对涉案手机移动电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是明知的,故汇智经营部主张自己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汇智经营部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米公司要求汇智经营部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汇智经营部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汇智经营部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小米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小米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商标的知名度、汇智经营部的侵权情���、性质、涉案移动电源的价款、小米公司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汇智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汇智经营部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城区汇智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宿城区汇智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宿城区汇智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55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周栋才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 洁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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