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6684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廉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青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章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玉融商贸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郑文顺。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上海廉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原告百世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追加上海玉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融公司)、上海玉融商贸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以下简称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廉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妹、寇德扬,被告玉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章洪,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的负责人郑文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廉美公司、被告玉融公司、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廉美公司、被告玉融公司、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在本案仅针对被告廉美公司、玉融公司、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就被告廉美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主张权利,对被告玉融公司、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的其余生产、销售侵权行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原告的“酒鬼”品牌花生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在市场占有大量份额。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酒鬼”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等。
后原告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XXXXXXX号“酒鬼”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廉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应与被告廉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玉融公司作为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就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廉美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的GXXXXXXX号“酒鬼”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的是英文,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
2.被告廉美公司仅为销售方,无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涉案商品上有玉融标识、生产商信息,酒鬼亦属通用名称,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是酒鬼花生四个字,与原告的商标不同,故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3.原告的公证属于跨区域公证,不应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4.即便构成侵权,被告廉美公司不知道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且涉案商品由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提供,被告廉美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玉融公司辩称:被告玉融公司有自己的商标,生产必须按照原料名称来标注,因生产原料的包装上名称为酒鬼花生,故分装时也使用酒鬼花生的包装。
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辩称: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无独立的注册资金,不是独立的法人,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玉融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及知名度情况2007年8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根据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记载,SICHUANSHENGBAISHIXINGSHIPINCHANYEYOUXIANGONGSI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注册,注册号为GXXXXXXX,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第XXXXXXX号《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内容包括:商标为“酒鬼”,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GXXXXXXX号、核定使用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2月24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公证人员刘灿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联泰路XXX号的“吉卖隆生活购物中心”,谢先亮购买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靠枕、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坐垫及两袋“酒鬼花生”,支付31.7元后取得一张“吉卖隆-共富店”的电脑小票。
公证员方勇和公证人员刘灿对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购物品及电脑小票进行拍照,在对所购物品封存后交谢先亮保管。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816号公证书,因该公证产生��证费500元。
原告主张在本案为购买涉案商品支出11元。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袋装花生米,包装袋正面上部有纵向排列的“酒鬼”字样,该字样右侧为纵向排列的花生二字,包装袋左上角有小号的“YURONGSHIPIN及YR图形”字样,该字样右上角有?标识,包装袋右上角有玉融食品系列字样。
该包装袋正面底部有“上海玉融商贸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袋背面亦显示包装袋正面的上述信息,且在中下方的食品生产信息中,记载食品名称:酒鬼花生,同时标注有配料、产地、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分装商上海玉融商贸有限公司九亭分公司及地址、经销商上海玉融商贸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与传真等信息,右下角条形码为XXXXXXXXXXXXX。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花生米包装袋上的“酒鬼”文字同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中的“酒鬼”相比,文字相同,仅字体略有���别,两者在视觉无差异,构成相同,而包装左上角的“YURONGSHIPIN及YR图形”标识较小,不能起到标识作用。
三名被告均认为原告的商标为酒鬼两字,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是酒鬼花生四个字,字数不同,字体字形及组合排列也不同,涉案商品包装袋左上角有玉融的标识,酒鬼花生作为商品名称而非商标使用。
原告在本案主张支出律师费4,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
三、被告主体信息及抗辩事实被告廉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文体用品等的批发、零售、食品流通等。
审理中,被告确认“吉卖隆生活购物中心”由其经营。
被告玉融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分装)等。
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
2016年1月20日,被告廉美公司与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签订《购(代)销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购(代)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月26日。
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被告廉美公司与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的公章。
2016年1月11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22日,抬头为上海玉融商贸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均包含品名规格为180g酒鬼花生,且记载条码为XXXXXXXXXXXXX,涉及的数量分别为40、10、10。
上述三份送货单格式相同,其中2017年2月22日的送货单有被告廉美公司与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的公章。
此外,根据被告廉美公司提交的退货单,该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3月14日两次就商品名称为酒鬼花生的商品进行退货,该公司提交的被告廉美公司付款审批单、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收款收据显示双方之间在2016年2月27日、2017年4月29日分别有过进、退款项事宜。
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证明》,确认被告廉美公司所涉品牌为玉融、品名为酒鬼花生的商品,由该公司供货,数量为60袋,其中退货53袋。
庭审中,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当庭对其向被告廉美公司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商标局核准,被告玉融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YURONGSHIPIN及YR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该标识与涉案商品包装袋左上角的标识一致。
审理中,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确认其为涉案商品的分装商,但其与被告玉融公司均认为涉案商品的原料为东海县老乡好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而该商品的包装袋有酒鬼花生字样,故其按照原料包装袋上的名称使用于涉案商品的包装袋上。
被告玉融公司与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共同提交的东海县老乡好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包装袋显示,包装袋正面名称为酒鬼花生仁,其中酒鬼花生四字与涉案商品包装袋上对应文字比较,字体上存在区别。
两名被告未提交其与东海县老乡好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816号公证书及票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廉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购(代)销合同》、送货单、退货单、付款审批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玉融公司和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提交商品包装袋,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若被告的行为构���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经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酒鬼”、第GXXXXXXX号“酒鬼”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廉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GXXXXXXX号“酒鬼”商标权利人显示为英文,无法确认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持有GXXXXXXX号“酒鬼”商标注册证明文件,该商标注册证明中以拼音的形式标注的权利人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读音一致,并有《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中记载的商标权人为原告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该商标的权利人系原告,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816号公证书系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及公证过程的记载,用于证明被告廉美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与公证时现场取得的购物票据、公证封存的实物等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公证书所要证明事项的真实性,公证处异地公证不影响公证事实的真实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被告廉美公司作为销售者,所生产、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袋装花生米,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袋上印有“酒鬼花生”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酒鬼”、第GXXXXXXX号“酒鬼”商标相比,同样使用了“酒鬼”两个文字,在字形上存在差别,但整体上构成近似,涉案商品包装的左上角虽有“YURONGSHIPIN及YR图形”及?字样,但该标识总体较小,而“酒鬼”字体较大,并占据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酒鬼”二字起到主要的标识作用,故从整体观察,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酒鬼”字样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商品来源于原告从而产生混淆。
综上,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作为生产者,被告廉美公司作为销售者,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廉美公司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但其主张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若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二是能够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首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上海市范围内具有知名度,且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标示了生产厂商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具有正规生产的外观,商品销售者一般较难判断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廉美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知道所售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被告廉美公司提交了购(代)销合同、送货单、《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廉美公司与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及涉案商品的供货关系,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亦确认由其供货给被告廉美公司,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于被告廉美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作为涉案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生产者,被告玉融公司作为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的总公司,应该就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的上述生产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明确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被告廉美公司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所致的损害,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故被告玉融公司应在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损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所影响的范围、侵权行为人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500元及公证购买费用11元,且均提供相应票据。
其中,对于律师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律师费一般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支持;
公证费及公证购买费用系原告为维权必须支付的费用,对于公证购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公证包含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事项,故对公证费本院酌定支持。
关于本案合理费用的责任承担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上述合理费用系基于为制止被告廉美公司、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的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而发生,故该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廉美公司与被告玉融公司九亭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玉融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玉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上海廉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玉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上海玉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