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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尊客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民初61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尊客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尊客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61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尊客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路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旁门面房,注册号340111600527944。

经营者:彭春生,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尊客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尊客烟酒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被告尊客烟酒商行经营者彭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尊客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尊客烟酒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判令尊客烟酒商行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

四、判令由尊客烟酒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是驰名商标“國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驰名商标“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209361号)、商标“國窖1573”(商标注册证第4495288号)的持有人,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窖1573”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2016年8月8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尊客烟酒商行现场查扣52度500ml的“国窖1573”白酒6瓶。

经鉴定,该涉案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尊客烟酒商行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的“國窖”品牌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尊客烟酒商行辩称:其对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事先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产品,其没有侵权故意;

其于2016年4月底才开业,经营时间不长,没有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利益,同时工商机关已对其进行了1万元的处罚,其也是侵权产品的受害者,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6000元无事实依据,其也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泸海证字第2880号公证书,证明其系第1209361号“国窖”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续展至2018年9月20日。

第二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212号公证书,证明其系第4495288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于200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续展至2017年10月20日。

第三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211号公证书,证明其系第7351360号“國窖”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于2010年8月28日核准注册,续展至2020年8月27日。

第四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证明其系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于2002年2月21日核准注册,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第五至第七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45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45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51号公证书,内容系其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其为培养、维护品牌付出巨大成本。

第八至十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内容系“国窖”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选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选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证明其所拥有的商标具有良好商誉、知名度广、商业价值极高。

第十一组证据,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包)市监芜字(2016)81号涉案物品清单,证明尊客烟酒商行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十二组证据,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包芜字监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尊客烟酒商行因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行政处罚。

第十三至十六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订票、订宾馆手机应用截图,证明其授权武汉华天利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系其为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尊客烟酒商行对第一至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至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第十一及十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十三至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确定,认为发票到哪里都可以开具,不能证明是否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第十一至十二组证据系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详细信息和物品清单,尊客烟酒商行亦无异议,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泸州老窖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五至第十组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尊客烟酒商行虽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泸州老窖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第十三至十五组证据系泸州老窖授权武汉华天利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据,第十六组证据系泸州老窖公司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在手机应用上订火车票、预定宾馆的费用明细,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合理费用实际发生,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实现泸州老窖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尊客烟酒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209361号、第4495288号、第7351360号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前述商标显著部分均为“国窖”文字,被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6瓶52度500ml的“國窖1573”与泸州老窖公司第4495288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209361号、第7351360号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国窖”文字相同,仅在字形、排列方式上不同,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且尊客烟酒商行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注册人泸州老窖公司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尊客烟酒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尊客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尊客烟酒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尊客烟酒商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及合理开支6000元,合计2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尊客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361号、第4495288号、第7351360号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尊客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及合理开支6000元,合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尊客烟酒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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