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102民初253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关区酒泉路来来永和豆浆大王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号第*层***室。
经营者:何德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关区酒泉路来来永和豆浆大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门面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1982年的台湾永和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30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着”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以其优质的产品及良好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拥有第534472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等。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故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铺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显著标注,因此可以说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防止混淆是商标权保护的基本出发点。
而被告城关区酒泉路来来永和豆浆大王店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擅自在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网上点餐中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这种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餐饮服务的来源。
因此,被告构成了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应当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本案中,被告城关区酒泉路来来永和豆浆大王店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城关区酒泉路来来永和豆浆大王店”,经营者为何德智,且该营业执照中未记载字号。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的被告”城关区酒泉路来来永和豆浆大王店”是该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并非法律规定的字号。
故原告以该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作为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