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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与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城关上桥模具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438号
案件名称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与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城关上桥模具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城关上桥模具塑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438号原告: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SOCIEDADLIMITADA),住所地:西班牙王国马德里28010马丁内斯大道53(PaseoGeneralMartinezCampos53,28010Madrid,Spain)。

法定代表人:豪尔赫·奥蒂兹·吉斯普特,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396号13-28。

法定代表人:赖俊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发,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城关上桥模具塑料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一路**号。

负责人:葛志华,该厂厂长。

原告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SOCIEDADLIMITADA,以下简称史德莱公司)与被告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宁海县城关上桥模具塑料厂(以下简称上桥厂)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德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启、刘芳华,被告雅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发,被告上桥厂负责人葛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德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上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44××××.4、名称为“透明吸管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2.被告雅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44××××.4、名称为“透明吸管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雅唐公司、上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3000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儿童餐具专业设计制造企业,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透明吸管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44××××.4,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

自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雅唐公司在互联网上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的透明吸管杯,原告委托科尔德河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CALDERVALLEY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科尔德河谷公司)向雅唐公司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12月1日,原告公证保全了提货的过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立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一路18号的上桥厂提取了货物,并取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雅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被告上桥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雅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系现有设计,雅唐公司从2009年11月起,已有相关产品的销售记录,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

2.雅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在互联网上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雅唐公司的产品系向上桥厂购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桥厂辩称: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试样和库存的产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已被其他公司拿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原告委托科尔德河谷公司订货的委托信函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雅唐公司开具的发票、科尔德河谷公司向雅唐公司订购被诉侵权产品的往来邮件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雅唐公司2015-2016年度产品手册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专利权评价报告,两被告无异议或表示不清楚,因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了原件,或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订购货物的货款、差旅费、住宿费、货物运费、翻译费、诉讼代理费,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考虑到上述费用分摊在原告诉请的四个案件中,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予以酌定。

对被告雅唐公司提交的其与上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雅唐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的原件,原告也根据该合同申请追加上桥厂为共同被告,上桥厂也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雅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上桥厂采购。

对雅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及产品实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的现有设计,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上桥厂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雅唐公司并未提交原件,提交的产品实物无法证明是其所称的2009年采购而来,且产品实物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也存在多处差异,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上桥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德莱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透明吸管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22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4××××.4,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雅唐公司在其宣传册和网站××上展示了多款产品,包括涉案的被诉侵权透明吸管杯(图片上显示型号为PLC-6417)。

2016年8月,原告委托案外人科尔德河谷公司向被告雅唐公司订购了编号为814540的透明吸管杯3000个,1590美元,编号为841520的苏打水壶3024个,1723.68美元,编号为841530的叠加餐盒3000套,1650美元,编号为841550的带有饮水功能的餐盒3000个,3600美元,共计8563.68美元。

2016年9月9日,雅唐公司与上桥厂签订购销合同,雅唐公司向上桥厂采购吸管杯(合同记载雅唐公司货号为PLC-6417)3000个,单价为2.65元人民币,总金额为7950元人民币。

2016年1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立新向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12月1日,符立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一路18号的上桥厂出示了雅唐公司开具的《PACKINGLIST》和《COMMERCIALINVOICE》,提取了《PACKINGLIST》所列明的全部373箱货物,并将编号不同的箱子各挑出一箱,从每个箱子中分别取出两个产品,进行拍照、封存,2017年1月4日,北京市中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00569号公证书。

2017年1月4日,上桥厂向雅唐公司开具了发票,货物名称为吸管杯,金额为7950元。

另查明,被告雅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纺织品、服装、家用电器、工艺品、建材、五金、化工原料及产品、钢材、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被告上桥厂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7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模具、塑料件、不锈钢制品、厨房用品制造、加工。

此外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代理服务费100000元人民币(涉及四个案件)、公证费7460元人民币(涉及四个案件),另支付了一定的翻译费、购买产品费用、差旅费、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雅唐公司、上桥厂的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44××××.4、名称为“透明吸管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及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雅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三、两被告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其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将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拆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形状和轮廓,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应角度的视图均一致,被诉侵权设计包括了涉案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二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雅唐公司认为,二者存在区别,被诉侵权设计的杯壁上具有弧线,涉案专利图片上看不清楚是否具有弧线,总体来看,也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上桥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都是透明吸管杯,二者为同类产品。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从各个视图角度进行比对,形状、轮廓均相同,关于杯壁上的弧线设计,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能看出存在弧线设计,二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雅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本院认为,被告雅唐公司主张现有设计的证据是其2009年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由于上述证据均未能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未予以认定。

此外,被告雅唐公司提交了与2009年购销合同图片一致的产品实物,该产品实物实际制造、公开年份无法查实,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上述因素,将被告雅唐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杯盖、吸管的形状上也存在显著差异。

因此,被告雅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根据原告进行的公证保全和提交的宣传册、网站图片,可以认定被告雅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被告雅唐公司提交的其与上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上桥厂向其开具的发票,可以认定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雅唐公司向上桥厂采购,上桥厂亦对此予以认可,上桥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两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目的,应分别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且两被告应分别就其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诉请被告上桥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因上桥厂亦认可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上桥厂称模具已被其他企业拿走,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仍负有销毁模具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雅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了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上桥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上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一定规模;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SOCIEDADLIMITADA)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48458.4、名称为“透明吸管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海县城关上桥模具塑料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SOCIEDADLIMITADA)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48458.4、名称为“透明吸管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被告宁海县城关上桥模具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SOCIEDADLIMITADA)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SOCIEDADLIMITAD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160元人民币,由原告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SOCIEDADLIMITADA)负担1002元人民币,被告宁海县城关上桥模具塑料厂负担3158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审 判 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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