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177号原告:深圳倍声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林,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亿欧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博雅睿泉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智,北京博雅睿泉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东龙粤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陶辰。
原告深圳倍声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声公司)与被告苏州亿欧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欧得公司)、广东龙粤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粤通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倍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林、闵磊,被告亿欧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王昭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粤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20141155.8、名称为“一种平衡电枢式受话器的磁力驱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20141155.8、名称为“一种平衡电枢式受话器的磁力驱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被告一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或其零部件)的设备和模具;
4.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是一家提供高精密声学器件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投入大量经费到声学技术的研究和自主创新,保证了高度的核心竞争力。
原告现系涉诉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原告授权的其他人不得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任何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产品,并且依法应给予原告赔偿。
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4、5、7、8。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一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动铁单元,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7、8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可通过以下证据初步证明:1.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二在其门店销售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耳机;
2.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一在其官网中承认其为侵权产品的唯一供应商,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一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二销售了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耳机,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亿欧得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搭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唯一证据,即华为AM185主动降噪耳机中的受话器系由被告一制造并提供。
尽管被告一属于受话器领域的制造商,也在2015年11月华为首次发布该款AM185主动降噪耳机时作为唯一供应商向其提供了其中的受话器单元,但原告公证购买该款主动降噪耳机是发生在2016年10月底,距离首次发布已经经过将近一年之久,期间耳机的销售情况和零部件采购情况的变化不明,被告一目前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一是否存在关联。
二、被告一制造并向AM185主动降噪耳机提供的受话器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向被告一提出赔偿100万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明显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粤通信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倍声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平衡电枢式受话器的磁力驱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8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41155.8。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费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至今有效。
原告起诉时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5、7、8。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平衡电枢式受话器的磁力驱动机构,用于受话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枢、铁芯片、线圈和永磁体,所述电枢包括位于其中部的振动换能部,两侧翼的导磁部和尾端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连接所述导磁部和振动换能部;
所述线圈套设于所述振动换能部上;
所述铁芯片沿所述振动换能部的振动方向分别设置于所述振动换能部的上下两侧,并与所述导磁部固定连接形成封闭的导磁回路;
所述永磁体设置于所述振动换能部的上下两侧并分别与所述铁芯片的内侧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力驱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片与所述导磁部之间设有焊接部,所述焊接部的两端分别与所述铁芯片、导磁部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磁力驱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部与所述导磁部为一体成型。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磁力驱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部与所述铁芯片和/或导磁部的连接方式为焊接或粘结或铆接。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磁力驱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部为整体式结构或分段式结构。
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磁力驱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焊接部为矩形、正方形或圆形。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技术领域【0001】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发声装置,具体的说,是涉及平衡电枢式受话器的磁力驱动机构。
背景技术【0002】动铁具有很多优点,如动铁的隔音效果好、体积更小更轻盈、灵敏度高于动圈、动铁的频响曲线更加稳定等,动铁耳机也有助于保护听力,因此动铁广泛运用于耳机中。
而决定动铁质量的重要因素是平衡电枢式受话器的制作。
【0003】一般平衡式受话器的磁力驱动机构都采用“回”形铁芯套设于电枢上并固定连接的方式,现有的平衡电枢式受话器体积越来越小,其中采用的“回”形铁芯的加工要求也日益提高。
“回”形铁芯的制作往往采用压铸、冲压或拉拔工艺来加工出中空的腔体,由于体积小,带来的模具加工精度要求也不断提高,由此会大幅增加生产的成本。
实用新型内容【0004】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平衡电枢式受话器的磁力驱动机构,将铁芯片与电枢直接固定连接形成封闭的导磁回路,在保持良好的导磁率的同时,降低了生产成本。
【0005】为达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平衡电枢式受话器的磁力驱动机构,用于受话器,包括电枢、铁芯片、线圈和永磁体,所述电枢包括位于其中部的振动换能部,两侧翼的导磁部和尾端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连接所述导磁部和振动换能部;
所述线圈套设于所述振动换能部上;
所述铁芯片沿所述振动换能部的振动方向分别设置于振动换能部的上下两侧,并与所述导磁部固定连接形成封闭的导磁回路;
所述永磁体设置于所述振动换能部的上下两侧并分别与所述铁芯片的内侧固定连接。
2016年10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来到广东省广州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网络设备及计算机设备,由杨晓明提供网址,公证员进行如下操作:1.在计算机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XXXX.com/”;
2.在上述页面点击最下方的“联系我们”;
3.在上述页面点击上方“新闻中心”;
4.在上述页面点击“华为发布主动降噪耳机,我司成为动铁唯一供应商”。
以上操作获得网页打印件共十二页,其中第十一页显示标题为“华为发布主动降噪耳机,我司成为动铁唯一供应商”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15609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与广东省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某商店,杨晓明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四台“华为主动降噪耳机”,取得了该商店开具的发票、销售单据、消费凭证和销售人员名片各一张,由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周边环境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五张,公证员将四台“华为主动降噪耳机”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四台“华为主动降噪耳机”一起交由原告的代理人保存,共拍摄照片八张。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15610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开公证封存物,打开外包装,内有一个华为降噪耳机2(为二代的意思),内有一个类似充电器的产品及袋子一个,有一个说明书,说明书上显示“华为降噪耳机2”、型号:AM185、编号为6011835_03,原告认为结合公证书所述,亿欧得公司是华为耳机型号为AM185的唯一供应商。
原告当庭表示,本案主张权利要求1和2,主张等同侵权,并申请鉴定。
被告亿欧得公司认为案件涉及电子器件的结构,技术比较复杂,故庭前向本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
亿欧得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系亿欧得公司的员工陆井东,从事检测产品工作。
经陆井东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其确认该被诉产品由亿欧得公司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可见:U形电枢、线圈套设于U形电枢一端、“回”形铁芯套设于与线圈同端的U形电枢一端、两块永磁体设置于U形电枢一端的上下两侧并位于“回”形铁芯内。
亿欧得公司经比对认为:在权利要求1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振动换能器没有位于中部;
没有两侧翼的导磁部和尾端的连接部;
没有连接部连接所述导磁部和换能部这个环节;
我方是回形的磁轭而非铁芯片;
我方的磁轭没有与导磁部固定连接,其本身就是形成导磁回路;
我方不存在铁芯片,我方永磁体固定在磁轭的内侧。
在权利要求2中:我方不存在焊接部,更不存在焊接部两端要与铁芯片和导磁部固定连接。
因此亿欧得公司不构成侵权。
亿欧得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一、组装前的受话器;
二、受话器模型;
三、拆解的受话器照片;
四、受话器三维数模截图;
五、储存有三维数模的光盘;
六、组装后的受话器。
以上证据拟证明亿欧得公司的受话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七、ZL200780019953.0号名称为“个人收听设备”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0日,拟证明亿欧得公司的受话器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亿欧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参考,但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原告证据为准。
另查明,亿欧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春刚,注册资本为743.0316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其元器件,从事上述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龙粤通信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陶辰,注册资本为6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03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通信技术开发、软件开发、咨询;
销售:电子计算机软件,机械电器设备,电子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通信设备、通信产品(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发射设施);
网上经营通信产品配件;
维修通信设备;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商务咨询;
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移动网信息服务业务,具体凭本公司有效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1320141155.8、名称为“一种平衡电枢式受话器的磁力驱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5、7、8,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变更为主张权利要求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平衡电枢式受话器的磁力驱动机构,用于受话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枢、铁芯片、线圈和永磁体,所述电枢包括位于其中部的振动换能部,两侧翼的导磁部和尾端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连接所述导磁部和振动换能部;
所述线圈套设于所述振动换能部上;
所述铁芯片沿所述振动换能部的振动方向分别设置于所述振动换能部的上下两侧,并与所述导磁部固定连接形成封闭的导磁回路;
所述永磁体设置于所述振动换能部的上下两侧并分别与所述铁芯片的内侧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力驱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片与所述导磁部之间设有焊接部,所述焊接部的两端分别与所述铁芯片、导磁部固定连接。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回”形铁芯,没有导磁部,没有焊接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等同侵权。
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必须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等同特征,即包含与所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回”形铁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铁芯片与所述导磁部之间设有焊接部,所述焊接部的两端分别与所述铁芯片、导磁部固定连接”相比较,是否构成等同特征,必须先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0003】一般平衡式受话器的磁力驱动机构都采用“回”形铁芯套设于电枢上并固定连接的方式,现有的平衡电枢式受话器体积越来越小,其中采用的“回”形铁芯的加工要求也日益提高。
“回”形铁芯的制作往往采用压铸、冲压或拉拔工艺来加工出中空的腔体,由于体积小,带来的模具加工精度要求也不断提高,由此会大幅增加生产的成本。
实用新型内容【0004】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平衡电枢式受话器的磁力驱动机构,将铁芯片与电枢直接固定连接形成封闭的导磁回路,在保持良好的导磁率的同时,降低了生产成本。
【0005】为达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平衡电枢式受话器的磁力驱动机构,用于受话器,包括电枢、铁芯片、线圈和永磁体,所述电枢包括位于其中部的振动换能部,两侧翼的导磁部和尾端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连接所述导磁部和振动换能部;
所述线圈套设于所述振动换能部上;
所述铁芯片沿所述振动换能部的振动方向分别设置于振动换能部的上下两侧,并与所述导磁部固定连接形成封闭的导磁回路;
所述永磁体设置于所述振动换能部的上下两侧并分别与所述铁芯片的内侧固定连接。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铁芯片沿所述振动换能部的振动方向分别设置于振动换能部的上下两侧,并与所述导磁部固定连接形成封闭的导磁回路,铁芯片与所述导磁部之间设有焊接部。
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介绍,“回”形铁芯因加工出中空的腔体,会大幅增加生产的成本。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个有中空腔体的“回”形铁芯,没有导磁部,没有焊接部,被诉侵权技术属于涉案专利中的背景技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包含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不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亦不属于原告主张的等同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庭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查清,本院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倍声声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倍声声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