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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634号
案件名称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634号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罗宁,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菡华、张强,北方君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沈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婷、肖启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嘉公司)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赛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菡华、张强,唯品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婷、肖启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嘉公司本案对唯品会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停止对ZL20101018××××.7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与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得公司)因其专利侵权行为连带向赛嘉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

3.与力博得公司连带赔偿赛嘉公司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5万元;

4.与力博得公司连带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赛嘉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1018××××.7、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唯品会在网站上许诺销售及销售由力博得公司生产的电动牙刷产品侵犯了赛嘉公司涉案专利权,损害了赛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唯品会辩称其没有侵权故意,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请求法院驳回赛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罗宁于2010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8××××.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3年6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赛嘉公司。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赛嘉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即: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包括牙刷头体(1)、能振动传递的传动杆(5)和能产生共振输出的振动源微型电机(6),其特征是:所述的传动杆(5)装配在牙刷头体(1)颈部(11)的空腔中,所述的微型电机(6)设置在传动杆(5)的内腔中并靠近牙刷头体(1)处,所述的微型电机(6)能通过传动杆(5)带动并声波共振所述的牙刷头体(1),所述传动杆(5)的后端与装配在牙刷手柄的支架(7)相连接,牙刷手柄由主体配件(31)及主体(3)组配而成,手柄内部安装有控制微型电机的主控板,由主体构成的手柄前端固定有连接传动杆的支架。

2017年5月19日,赛嘉公司以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得公司)和唯品会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以下两份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为证:1.(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160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603号公证书)及物证。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8日下午,赛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飞隆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先后登录“www.suning.com”、“www.vipshop.com”、“www.yhd.com”、“www.yixun.com”、“www.taobao.com”等网站搜索“力博得”并浏览相关网页,最终于“www.jd.com”网站“力博得旗舰店”,以总额976元购买了“力博得(Lebond)ELEC系列电动牙刷(充电型)”、“力博得(Lebond)海绵宝宝系列电动牙刷(充电款)套装”、“力博得(Lebond)ELEC系列CS电动牙刷奥斯卡金”及“力博得(Lebond)海绵宝宝电动牙刷(电池款)套装”四件牙刷产品;

公证人员于某29日收到快递货物一箱后,再于同年6月1日拆验上述货物箱、对箱内的物品及随附发票等进行拍照封存,并对上述过程刻录了光盘。

2.(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238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830号公证书)及物证。

该公证书记载了赛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6日在“VIP.COM”网站,以总额595元购买了的品牌均为“力博得LEBOND”的“ELEC电动牙刷充电型”、“海绵宝宝电动牙刷电池型”、“CS高端电动牙刷精英款”和“[天生一对]电动牙刷电池型情侣礼盒装”四件牙刷产品后,将次日收到的物品及随附发票等交公证人员拍照并封存(具体过程同上)。

赛嘉公司称上述合共八件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唯品会对赛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争议,承认许诺销售和销售了2830号公证书所列的产品。

因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同本案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同意法院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产品进行侵权技术比对。

本院随机选取了2830号公证书所附的“[天生一对]电动牙刷电池型情侣礼盒装”中的一件产品用于侵权比对。

经查验,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牙刷手柄为一体成型。

赛嘉公司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唯品会本案提交了商品销售合同为证明,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东莞市力博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且其没有侵权故意,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赛嘉公司对唯品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同唯品会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赛嘉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提供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侵权者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或可资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维权合理费用方面,赛嘉公司称5万元的赔偿数额为估算值,包括了购买产品合共支出的费用和公证费等。

另查明,赛嘉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还提起了两件单独指控力博得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讼案件,分别为:一、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66号案(以下简称2566号案)。

该案中,赛嘉公司持于2014年11月10日在“天猫”网站公证购买的产品等证据,诉请判令力博得公司:1.停止对ZL20101018××××.7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因其专利侵权行为向赛嘉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1万元;

3.赔偿赛嘉公司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3万元;

4.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力博得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赛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赔偿赛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驳回了赛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力博得公司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以(2016)粤民终1902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的(2017)粤73民初1633号案(以下简称1633号案)。

该案中,赛嘉公司持于2015年5月28日在“京东”网站公证购买的产品(即1603号公证书)等证据,诉请判令力博得公司:1.停止对ZL20101018××××.7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

3.因其专利侵权行为向赛嘉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

4.赔偿赛嘉公司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5万元;

5.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赛嘉公司该案中关于力博得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其同一专利权产品行为提起的诉讼已构成对2566号案的重复起诉,于2018年1月22日以(2017)粤73民初163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赛嘉公司上述事项的起诉,对赛嘉公司该案请求力博得公司停止生产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等诉求则以判决的方式予以调处。

此外,赛嘉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1.力博得公司停止对ZL20101018××××.7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力博得公司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

3.力博得公司与唯品会因其专利侵权行为连带向赛嘉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

3.力博得公司与唯品会连带赔偿赛嘉公司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5万元;

4.力博得公司与唯品会连带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后以赛嘉公司本案对力博得公司提出的起诉分别构成了对在先起诉的2566号案和1633号案的重复起诉为由,于2018年1月24日以(2017)粤73民初163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赛嘉公司本案对力博得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庭审笔录、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9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粤73民初1633、16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赛嘉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唯品会对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产品;

2.如侵权,唯品会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虽有多款,但双方实质上认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有一个。

双方在侵权比对环节的争议只有一个,即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成型的牙刷手柄是否“由主体配件及主体组配而成”。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方案并没有限定牙刷手柄的主体配件与主体的位置关系,没有明确必须是分开的两个部件,没有就牙刷手柄的主体配件与主体的构成或其组配所实现的功能进行描述,鉴于牙刷应有细长状“手柄”具有公知性,故应从宽泛概念理解专利方案中关于“手柄”相关技术特征的记载。

赛嘉公司称一体成型的牙刷手柄本身就是“主体”,手柄上的按钮就是手柄主体的配件,两者组配为而成“牙刷手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相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成立,应予采纳,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二。

唯品会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赛嘉公司诉请其停止实施上述行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唯品会虽许诺销售和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已提交了该产品来源于力博得公司的证据。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从常理出发,唯品会作为销售商即便施以合理注意义务也难以辨别涉案产品有否侵犯他人专利权。

加之无证据显示赛嘉公司曾向唯品会曾经发出侵权警告,故唯品会称其无侵权故意,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的符合常理。

赛嘉公司对唯品会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事实无争议。

由此,应认定唯品会销售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唯品会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与1633号案同时开庭,赛嘉公司已持1603号公证书等证据在1633号案中向力博得公司请求损害赔偿,其中已包括了与本案共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再结合赛嘉公司本案维权成本的合理性和唯品会侵权情节轻微等因素,本院认为唯品会本案无需赔偿赛嘉公司维权费用支出,对赛嘉公司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赛嘉公司的诉讼意见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10188777.7、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声波振动结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宁波赛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被告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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