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振春,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明,董事长。
上诉人钱振春因与被上诉人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4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钱振春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将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收货地”认定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该认定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的认定将买卖合同关系与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责任混淆在一起。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有自身特点,如在收货地点可以提起诉讼,则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可以利用网购的配送特点,在任意一个收货地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我国地域广大,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对同类案件的判赔金额亦有差距,不排除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诉权,通过恶意的方式制造连接点,选择管辖法院。
这对钱振春是不公平的,也会导致相关的管辖规定流于形式,动摇民事诉讼管辖的根基,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适用与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钱振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引发的诉讼。
现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点在杭州市拱墅区,系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钱振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