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普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园区普瑞斯路2号。
法定代表人:雷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继汉,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邱高仙,经理。
上诉人四川普瑞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继汉、浙江高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瑞斯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宜宾市,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蔡继汉将高仙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高仙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因此,高仙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浙江省台州市辖区内的一审专利纠纷民事案件,本案高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普瑞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