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成协建材经营部、南安市墩头水暖洁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1118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成协建材经营部、南安市墩头水暖洁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成协建材经营部,南安市墩头水暖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1118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成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柳州市红卫生产资料批发大市场2栋32号,注册号:450208600018289。

经营者吴成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墩头水暖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镇山工业区阳生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H法定代表人:郑阿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成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成协经营部)、南安市墩头水暖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墩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施锦锋,被告成协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平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墩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协经营部、墩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成协经营部、墩头公司承担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成协经营部、墩头公司承担。

2018年1月10日,九牧公司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成协经营部承担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九牧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JOMOO”系列商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早在90年代初就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商标,并于2003年1月28日取得第11类第1921065号“JOMOO”商标注册证,于2006年5月28日取得第11类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注册证。

2014年9月13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均成功转让至九牧公司名下。

九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JOMOO九牧”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九牧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成协经营部店内售有侵害九牧公司商标权的产品,该产品系由墩头公司生产。

墩头公司在明知九牧公司“JOMOO”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试图注册近似商标“JOMOWOO”,以达到搭便车的目的。

在被商标局予以驳回之后,仍将其使用在相关产品之上,是对九牧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

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对九牧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名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给九牧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JOMOO”商标的市场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

因此,九牧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中,九牧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成协经营部及墩头公司侵犯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专用权。

成协经营部辩称,成协经营部没有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有就涉案商标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商标。

成协经营部不知道有存在侵权行为,且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若有存在侵权行为,也应由生产厂家承担侵权责任,不应由成协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

墩头公司未到庭,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涉案产品并非来源于墩头公司,九牧公司主张墩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墩头公司系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以生产、批发销售三角阀、软管等水暖洁具配件为主要经营范围。

2015年8月3日,墩头公司申请注册“JOMOWOO”商标系为了拥有自主的商标权,并不知晓该商标是否与九牧公司所有的商标构成近似。

墩头公司的创意与九牧公司所有的商标没有关联。

在该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前后,墩头公司均未曾在生产的三角阀、软管等全部产品上将之作为商标使用过,或将之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过。

九牧公司提供了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的来源于成协经营部的销售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名片、产品等证据。

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九牧公司购买的用于证明墩头公司侵权事实的唯一证据即其自成协经营部购得的水龙头产品。

该产品却非墩头公司所生产,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上虽印有“制造商:南安市墩头水暖洁具有限公司地址:南安市溪美镇山工业区传真:0595-86911220”字样,但该部分信息均属于任何市场主体通过网上查询即可轻易获得的信息,不能够作为确定产品来源的依据;

产品外包装、合格证和开关部位虽使用了“JOMOWOO”商标,但墩头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注册“JOMOWOO”商标被驳回的相关信息亦属于任何市场主体通过网上查询即可轻易获得的信息,亦不能作为确定产品来源的依据。

涉案产品是否由成协经营部出于恶意自行生产、销售或由案外人出于恶意生产销售给成协经营部,意图逃避相应法律责任无从判断,但墩头公司确认该产品绝非墩头公司生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九牧公司请求判令墩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墩头公司处合法取得,亦应当提供供货清单、进货合同或合法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墩头公司所生产。

但涉案产品外包装、合格证和开关部位上与墩头公司有关的印文字样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墩头公司所生产,本案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墩头公司所生产,负有举证责任的九牧公司、成协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九牧公司只得向成协经营部主张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九牧公司主张墩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墩头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

压力水箱;

地漏;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

水管调制开关;

水冲洗设备;

冲水装置;

浴室装置;

水箱液面控制阀;

水净化装置。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4年2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

九牧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5年8月3日,墩头公司申请注册“JOMOWOO”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6月9日受理其申请,后该商标申请被驳回。

2016年11月5日,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9日,黄维聪来到广西省红卫建材市场标示为“成协卫浴”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刷卡购买了花洒一套,水龙头一个,总价780元,其中涉案的水龙头价格是80元。

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客户联及刷卡单据各一张,黄维聪从商铺取得名片一张并对商铺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所购商品及票据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6年11月10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维聪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公证处。

2016年11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维聪在厦门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客户联、刷卡单、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7张。

上述购买产品经公证员封某交黄维聪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7)厦证内字第1736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3日,九牧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代理费10,000元。

庭审中,将公证保全封存的涉案水龙头实物进行拆封。

水龙头主体上标有“JOMOWOO”商标,并标注“香港九牧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商品合格证书及外包装上显著位置均印有“JOMOWOO”商标,商品外包装及合格证上均标明:“香港九牧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并标明“制造商:南安市墩头水暖洁具有限公司地址:南安市溪美镇山工业区传真:0595-86311220”。

上述信息与墩头公司的基本信息一致。

成协经营部确认保全的水龙头系其所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之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JOMOWOO”标注于水龙头产品之上,并且在其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使用,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JOMOWOO”使用于水龙头产品上,与九牧公司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JOMOWOO”与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JOMOO”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字母组成,被控侵权商标仅在中间多出两个字母“WO”,与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并无显著区别。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

鉴于九牧公司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九牧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九牧公司作为第1921065号“JOMOO”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墩头公司具备制造诉争产品的能力,其虽主张侵权产品非其制造,但公证保全的产品合格证、外包装上显示的厂名、厂址、传真号等可具识别性的基本信息与墩头公司的基本情况相符,其上标明的商标与墩头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可相互印证。

本案亦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非墩头公司,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侵权产品由墩头公司生产。

墩头公司未经九牧公司许可,在其制造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JOMOO”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对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墩头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九牧公司请求判令墩头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九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墩头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墩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墩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墩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成协经营部未经九牧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墩头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构成对九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成协经营部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诉讼中,九牧公司放弃要求成协经营部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九牧公司请求判令成协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予以支持。

墩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柳州市成协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南安市墩头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三、南安市墩头水暖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四、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南安市墩头水暖洁具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柳州市成协建材经营部负担500元,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审 判 员 黄玮鹏审 判 员 蒋秀华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赖世耀书 记 员 陈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