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4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雄,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县大道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雄因与被上诉人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雄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上诉人张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