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533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小松烟酒超市。
经营者彭新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小松烟酒超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