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246号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路13号嘉义科技园8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凤,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潮,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43××××.4)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迷你风扇(F95B)”、专利号为ZL20133043××××.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杭州市艮山西路××服装小商品市场新区内“东升B-1330-2”商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该商铺属于被告市场经营管理的范围,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商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审查、监管义务,实际店铺的经营者及其工商登记信息均无法查实,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际系被告销售。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适格被告,被告与市场内各经营户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与经营户之间是租赁关系,被告不应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2、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立刻向经营户发出通知书,但经营户告知被告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授权;
3、被告不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和实物、公证费发票反映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被告提供的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通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书中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欧志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迷你风扇(F95B)”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2月1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3××××.4,目前专利有效。
2015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各视图所示的产品整体形状和构造,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专利表现为:广州市睿梏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6日,广州市睿梏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杭州市艮山西路××服装小商品市场新区门面上标示有“东升B-1330-2”字样的店里以人民币94元购得迷你风扇9件,并取得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其中一件迷你风扇。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刘鲜艳签订《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将新区一楼1330-2号营业房出租给案外人刘鲜艳,租赁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服务市场的经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43××××.4的“迷你风扇(F95B)”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经庭审比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外观,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根据公证书可知,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杭州市艮山西路××服装小商品市场新区门面上标示有“东升B-1330-2”字样的店铺,但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店铺系被告经营,结合《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及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涉案店铺并非被告经营的店铺,原告关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