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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海文与杭州吉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3民初380号
案件名称严海文与杭州吉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严海文,杭州吉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80号原告:严海文,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吉善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社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海文与被告杭州吉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被告吉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朱怡橙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类“藏木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10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2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藏木人”文字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定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注册号为第15873170号。

该商品/服务项目为:纸;

印刷品;

教学材料(仪器除外);

书籍装订器;

文具;

保鲜膜;

念珠;

绘画材料;

书写工具;

印刷出版物等,权利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藏木人饰品旗舰店”“藏木人官方旗舰店”的名义,在天猫、京东等网络销售平台上主营念珠(佛珠)等产品。

并指称“藏木人”为其“高端原创佛珠品牌”,在网站销售主页及单个念珠(佛珠)产品上均标注“藏木人”商标标识。

在产品内部介绍上,亦注明品牌:藏木人。

严重侵害了原告在念珠(佛珠)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就被告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及相关利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吉善公司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第15873170号商标专用权。

1.被告使用“藏木人”商标在核定注册的第11091005号商标工艺商品范围内,与第15873170号商标核定保护的“念珠”商品并非类似商品,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任何赔偿金。

根据辞海以及现代汉语图解词典显示,“念珠”为佛教徒诵经时用来计算次数的成串珠子,系一种佛教法器。

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年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明确将“念珠”归为“宗教用品”类目。

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颁布的国际尼斯分类中,明确写明“念珠”的定义是“用具计数祷告,特别是罗马天主教念珠的珠串,即使念珠具有实用功能,但不是作为装饰用的装饰品”。

综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念珠”商品并非日常的珠串饰品,而是宗教人士使用的用于计数的法器。

因此,原告诉称其持有的第15873170号“藏木人”商标,核定保护的“念珠”商品应当是宗教上的计数法器。

2.被告在天猫网站上销售商品选择的分类为“饰品手链”。

同样,被告在京东网站后台发布商品类目选择的类目为“首饰”,从未选择“念珠”或者任何相关宗教用品等类目。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显然,非宗教场所不适宜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因此,天猫平台和京东平台无法销售宗教用品,被告在天猫平台和京东平台销售的珠串饰品更不是宗教用品。

3.实际上,被告首次使用“藏木人”商标在珠串饰品上的时间为2012年,且被告在天猫网站开设店铺时,便与天猫平台负责人沟通,在第20类上注册了第11091005号“藏木人”商标。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16日,核定商品为“竹木工艺品、竹编制品、软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等”。

可以说,被告具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且“藏木人”商标注册后,被告均在相应的工艺品饰品上规范使用“藏木人”商标。

4.涉案第15873170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远晚于被告使用“藏木人”商标在珠串饰品上的时间,不排除原告根据被告发布商品时使用了“佛珠”等相关字样,因此在16类上注册“藏木人”商标,以此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且原告在获得注册涉案第15873170号商标后,曾多次前往天猫和京东进行投诉,但天猫平台和京东平台均予以反驳,这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使用“藏木人”在核定注册的第11091005号商标工艺品商品范围内,并不侵犯原告核定的第16类“念珠”宗教商品,两者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藏木人”在珠串上,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的行为显然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恶意,且原告并未实际经营使用“藏木人”商标在“念珠”宗教商品上,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5、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5对案件事实具有佐证效力,故予以确认;

证据10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6-7、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7系网络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

证据9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4-7、证据18,证据21-23、证据2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证据4、证据7、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6与案件事实缺乏必要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8、证据10、证据12-13、证据15-17、证据20、证据2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明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

5.被告提交的证据26,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涉争的被告销售商品网页已经过公证取证,未涉及商品实物的比对,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销售的商品实物,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7日注册取得第15873170号“藏木人”文字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纸;

印刷品;

教学材料(仪器除外);

书籍装订器;

文具;

保鲜膜;

念珠;

绘画材料;

书写工具;

印刷出版物(截止)。

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注册第11091005号“藏木人”文字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0类:非金属桶;

画框;

竹木工艺品;

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

软木工艺品;

风铃状装饰品;

树脂工艺品;

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

宠物靠垫;

软垫;

等等。

2016年1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梁红利用该公处电脑及网络,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1.对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处理。

2.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首页。

3.选择“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藏木人”,点击“搜索”,页面显示第一家店铺为“藏木人饰品旗舰店”,主营:藏木人手串、佛珠、手链、小叶紫檀等。

4.点击“藏木人饰品旗舰店”,页面左上方显示“藏木人”“高端原创佛珠品牌”字样,页面上有多份不同材质的手串、佛珠图片,并有多处佛像图片及“禅意文化”字样。

5.在搜索栏输入“佛珠”,点击“搜本店”,页面显示为多幅不同材质、不同造型的佛珠图片,图片下方标注的产品名称中均含有“藏木人”字样,多处含有“108颗佛珠手链”“108颗男款女士佛珠手链”“佛珠手链”等字样。

6.在搜索栏输入“念珠”,点击“搜本店”,页面显示为多幅不同材质、不同造型的佛珠图片,图片下方标注的产品名称中均含有“藏木人”字样,多处含有“108颗念珠”“佛珠念珠”“佛珠念珠手链”等字样。

7.点击“藏木人老料印度小叶紫檀108颗手串8mm佛珠念珠手链男女款高密顺”,弹出新的窗口,商品详情里显示品牌名称“藏木人”,商品名称下方显示“累计评价2624”,下拉页面主要介绍小叶紫檀的材质及辨别、盘玩等。

8.在上一操作步骤显示页面上点击“描述栏”中的“工商执照”,显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被告吉善公司的信息。

上述操作步骤及显示页面均实时打印,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17年1月3日出具(2016)浙杭证民字第13026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梁红利用该公处电脑及网络,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1.对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处理。

2.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网首页。

3.在搜索栏中输入“藏木人”并搜索,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含有“藏木人”“佛珠”“108颗手链”“念珠”字样,多处含有“108颗佛珠手链”“108颗男款女士佛珠手链”“佛珠手链”等字样。

4.在上一操作步骤显示页面上,点击“藏木人小叶紫檀佛珠手串男108颗手链女款金星高密老料原木款7mm男女款”,弹出新的窗口,商品详情里显示品牌名称“藏木人”,商品名称上方显示“藏木人官方旗舰店”字样,右下方显示“累计评价1700+”,下拉页面主要介绍小叶紫檀的材质。

5.在搜索栏输入“佛珠”,点击“搜索”,页面显示为多幅不同材质、不同造型的佛珠手串图片,图片下方标注的产品名称中均含有“藏木人”“佛珠”字样。

6.在搜索栏输入“念珠”,点击“搜索”,页面显示为多幅不同材质、不同造型的佛珠图片,图片下方标注的产品名称中均含有“藏木人”“念珠”字样,多处含有“108颗手串佛珠”等字样。

7.点击“藏木人官方旗舰店”,再点击“证照信息”,页面显示为被告吉善公司的信息。

上述操作步骤及显示页面均实时打印,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17年1月3日出具(2016)浙杭证民字第13027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两份公证共支出公证费2000元。

由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第六版《辞海》缩印本第1375页对“念珠”定义为:亦称“佛珠”或“数珠”。

佛教信徒念佛诵经时用以计数的用具。

通常用香木车成小圆粒,贯穿成串,也有用玛瑙、玉石等制成。

粒数有18颗、27颗、54颗、108颗等。

《数珠功德经》:“数珠者当须满一百八颗,如其难得,或五十四颗、或二十七颗、或十四颗、亦皆得用。

”由华语教学出版社出版的《新版现代汉语图解词典》关于“念珠”定义为:佛教徒诵经时用来计算次数的成串的珠子,也说数珠。

2016年6月1日,原告以“藏木人”知识产权所有人身份向淘宝网申诉被告侵犯其知识产权,投诉理由为“商品主图或详情图突出使用logo”。

2016年6月2日,原告向京东网申诉称被告销售的所有念珠(或称佛珠)商品,都在显著位置标注了“藏木人”品牌,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商标权,要求下架所有侵权商品;

被告回复称其自有“藏木人”商标,不存在侵权;

系统认定申诉成立,但无法确认,暂不处理。

经被告员工陈彬委托,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编号2012M91《检验报告》一份,检测产品名称为“佛珠”,商标为“藏木人”,样品数量5颗,鉴定结论为该样品所用木材名称为紫檀木,隶属蝶形花科。

经被告员工陈彬委托,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编号2017M10《检验报告》一份,检测产品名称为“木珠”,商标为“藏木人”,样品数量2颗,鉴定结论为该样品所用木材名称为紫檀木,隶属蝶形花科。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工艺美术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电子产品;

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销售标注“藏木人”商标的商品,与原告第15873170号“藏木人”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二、被告使用“藏木人”商标是否享有合法的在先使用的权利,是否构成对原告第15873170号“藏木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属于其第11091005号“藏木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

本院认为,被告在天猫及京东开设的两处网店页面中,在多种商品名称中使用“藏木人”“佛珠”“念珠”字样,而“念珠”亦称为“佛珠”,故标注上述名称的商品与原告第15873170号“藏木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念珠”的名称相同;

被告销售的标注上述名称的商品形式,与相关公众一般认知的佛珠、珠串手链的样式、原料等均相同或类似;

被告销售的标注上述名称的商品中,亦有部分标注“108颗佛珠”字样,与宗教用品“念珠”的其中一种粒数相符,不排除两者消费对象存在相同之处。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标注了“藏木人”“佛珠”“念珠”字样的佛珠念珠商品,与原告第15873170号“藏木人”核定使用商品“念珠”属于同一种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被告在其“藏木人”商标注册以前已在佛珠产品上使用“藏木人”商标标识,其注册的“藏木人”商标的使用范围未包括佛珠念珠商品,故其在佛珠念珠商品上标注的“藏木人”字样,属于未注册的商标标识。

被告于2012年开始在佛珠念珠商品上使用“藏木人”商标标识至今已有数年时间,被告在天猫及京东平台开设有“藏木人”旗舰店,面向全国乃至全球提供销售,具有一定的规模和销量,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被告使用“藏木人”商标标识在原告享有“藏木人”注册商标之前,不存在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可能,故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原告虽已注册第15873170号“藏木人”商标,但至今并未使用,其知名度并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使用“藏木人”商标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提供主体,认为与原告存在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使用“藏木人”商标标识应当属于正当使用,其可以在原权利行使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应规范使用,并加上适当的区别标识。

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使用“藏木人”商标没有侵犯原告“藏木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海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严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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