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永胜、管树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8民初95号
案件名称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永胜、管树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王永胜,管树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初95号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胜,男,1978年7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如林,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树荣,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足春堂公司)与被告王永胜、管树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足春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被告王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如林、被告管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足春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6500元,其中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8500元,交通费2000元;

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足春堂”注册商标权利人,“足春堂”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3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保健、按摩、心理专家、美容院、芳香疗法、医院、纹身、花卉摆放、疗养院、眼镜行。

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永胜签订《加盟合同书》,王永胜取得了足春堂公司特许经营体系及“足春堂”商标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

2010年7月13日被告王永胜开设洪泽高良涧镇足春堂足浴馆,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停止使用足春堂商标,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但被告王永胜对此置之不理。

2016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管树荣于2016年5月在原址××洪泽县高良涧城市精品客栈,在门头、大堂等处使用“足春堂”商标,经原告到洪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其于2017年3月停止了侵权行为,2017年4月被告管树荣将个体工商户注销。

鉴于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永胜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侵害商标的事实。

2010年3月,我方已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合同,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

2、合作期间原告出现合同违约情形,导致我方店面无法经营并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侵害商标权之诉不能成立。

由于原告违约,我方经营的洪泽县高良涧镇足春堂足浴馆已于合同期内终止营业,我方已在2015年4月注销该馆,且原告在2017年5月11日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向我方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之诉已经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管树荣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洪泽县精品客栈实际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本案被告,但实际经营者是夏侯军勇,被告从未参与过该客栈的经营管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被告答辩我方均不清楚,且我方经营的客栈中不包含足疗项目。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足春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权属证书及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是商标权人也是本案适格主体;

2、原告与被告王永胜签订的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到期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永胜无权继续使用“足春堂”商标,且配合撤销“足春堂”商标为其后合同义务;

3、提示函、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被告王永胜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王永胜置之不理,其侵权具有主观恶意;

4、公证书和发票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7日被告管树荣经营的店面仍在违法使用“足春堂”注册商标,同时证明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支出公证费用6000元;

5、原告与被告的加盟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两被告经营场所三公里范围内无法再进行加盟,可得利益损失25万元左右;

6、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8500元;

7、汽油费、过路费发票一组,证明我方支出路费共计1500元;

8、投诉事项回复意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曾向洪泽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根据该局回复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地点及注册登记时间,同时证明被告管树荣主要经营服务项目有足浴、住宿服务等,现管树荣已停止侵权。

被告王永胜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我方没有收到,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公证书中的照片内容无异议,对公证书的形式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通知我方参加;

证据5、6、7、8与本案无关。

被告管树荣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我方不知道,请求法院审查;

对证据3我方不清楚,对证据4公证书中的照片没有异议,证据5、6、7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中的第一项回复我方不清楚,对第二项回复内容真实性我方不认可。

被告管树荣提供资产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从他人手中转让获得涉案房屋。

原告足春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永胜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永胜提交如下证据:1、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永胜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2、工商注册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所注册的洪泽县高良涧镇足浴堂已于2015年4月1日注销,且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早已停止经营,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所证明的高良涧镇足浴堂注销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管树荣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5708613号“足春堂”注册商标权利人,“足春堂”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3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保健、按摩、心理专家、美容院、芳香疗法、医院、纹身、花卉摆放、疗养院、眼镜行。

2013年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足春堂”商标为知名商标。

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永胜签订《足春堂全国连锁店加盟合同书》,约定由王永胜成立足春堂江苏省洪泽县加盟店,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

合同另约定,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永胜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合同终止后,王永胜无权继续使用足春堂品牌,且应在十五天内按照原告的要求配合原告撤离派遣人员、撤销足春堂招牌、荣誉牌匾以及所有与足春堂企业文化相关的物件、设施;

如违反规定及要求,造成原告未能及时完成撤离、撤销工作的,王永胜须双倍赔偿原告可得加盟费损失。

2015年4月1日,被告王永胜将其注册的洪泽县高良涧镇足春堂足浴馆注销,并将租赁的房屋归还房东。

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永胜寄送提示函一份,告知王永胜合同到期事实,并告知其可继续加盟或者不再加盟所需采取的相关措施,该提示函于2015年7月30日显示投递并签收。

后被告管树荣从他人手中转让接手涉案房屋,并于2016年5月30日注册登记洪泽县高良涧城市精品客栈,后被告管树荣于2017年4月1日将该客栈注销,现其已经停止使用“足春堂”注册商标。

2016年9月13日,原告委托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作出(2016)扬证民内字第35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马良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小芳及拍摄人员苗朋朋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东三街和千岛路十字路口的东北角、东十道7号7-12“华海健康馆”商铺的马路对面、标有“足春堂中国十佳全国连锁城市精品客栈”的大楼前,拍摄人员苗朋朋对该大楼的外观现状进行了拍摄。

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马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小芳、拍摄人员苗朋朋一行四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足春堂接待大厅,拍摄人员苗朋朋对接待大厅内的相关物件和内置现状分别进行了拍摄。

拍摄人员苗朋朋共拍摄照片38张。

2017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王永胜违反《加盟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为由,对被告王永胜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后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84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张的事实系合同违约,且被告合同违约不属于侵害商标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诉求。

上述事实,由商标权登记证书、《足春堂全国连锁店加盟合同书》、(2016)扬证民内字第3532号公证书、相关费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原告为5708613号“足春堂”注册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目前处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基于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经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证据保全,被告管树荣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洪泽县高良涧城市精品客栈”(经营项目包括足浴)的店面门头上突出使用了原告的“足春堂”注册商标,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论管树荣是否实际参与客栈经营,但只要其曾为在洪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其在本案中依法就属于适格被告。

另外,管树荣抗辩其未开展足疗业务,并非在同一服务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但对此抗辩其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王永胜,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足春堂全国连锁店加盟合同书》相关约定,在合同终止后,王永胜无权继续使用足春堂品牌,且应在十五天内按照原告的要求配合原告撤离派遣人员、撤销足春堂招牌、荣誉牌匾以及所有与足春堂企业文化相关的物件、设施。

但王永胜在2015年4月1日注销洪泽县高良涧镇足春堂足浴馆并返还租赁房屋后,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撤销足春堂招牌等合同义务。

同时,在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其寄送提示函一份告知其如不再加盟需采取的相关措施后,其应该可以预见不拆除“足春堂”商标标识将可能导致的相关后果,但王永胜仍未对其所租赁房屋门头上的“足春堂”注册商标进行拆除,其行为违反了合同后义务,也为后来的经营者侵犯商标权提供了便利,故其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其提交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原告诉求的理由为原告以与王永胜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侵害商标权的侵权之诉错误。

但本案中,原告系以管树荣与王永胜为共同被告,要求王永胜对管树荣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承担责任,与该裁定书所认定的理由并不冲突,故该裁定书并不影响本案中本院对王永胜侵害商标权事实的认定。

二、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加盟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管树荣、王永胜各赔偿原告5000元。

同时,由于本案实际发生公证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且根据常理亦应存在调查费用和差旅费用,故本院对于公证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合理开支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15500元,由被告管树荣、王永胜各半承担7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树荣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750元;

二、被告王永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750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管树荣负担1000元,被告王永胜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