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350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正能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797978919,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法定代表人丁某1。
诉讼代表人陈华仕,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正能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人,住江西省金溪县。
被告人丁维明,男,1967年5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吴元安,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晋江市。
曾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于2014年6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正能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丁维明、吴元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单位福建正能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量公司)在其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丁维明、厂长即被告人吴元安的经营管理下,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生产假冒“Reebok”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晋江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6日查获该地点,抓获吴元安,并当场扣押假冒“Reebok”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84双。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369792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公司检验,上述运动鞋为合格产品。
2017年5月2日,丁维明到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投案。
本院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正能量公司、被告人丁维明、吴元安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各19万元、19万元、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投案报备表、行政处罚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价格证明、产品侵权确认证明、户籍信息、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人谢某、秦某、刘某1、刘某2、丁某1、丁某2、陈华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正能量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维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吴元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丁维明是正能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组织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主要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吴元安受雇组织工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丁维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吴元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正能量公司及吴元安均予以从轻处罚;
吴元安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建正能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维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元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查扣在案的假冒“Reebok”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84双(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蔡琼凤人民陪审员 黄美蓉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承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