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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子南、方步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刑初707号
案件名称叶子南、方步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子南,方步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7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子南,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

2017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欣,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步锦,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

2017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延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子南、方步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子南及其辩护人黄欣、被告人方步锦及其辩护人张静、陈延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子南、方步锦于2015年4月在昆明市官渡区雨龙村244号租房,成立“昆明市官渡区晟阳汽配经营部”经营汽车配件,2017年1月又租用了雨龙村大礼堂仓库西向2号用于堆放货物,叶子南、方步锦从上海、江苏等地购进假冒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后,存放于上述两个地点的仓库内,二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而销往东某等处。

2017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上述两个地点的仓库内查获假冒“V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52个品种2403件,并当场抓获叶子南、方步锦。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汽车配件全部系假冒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价格认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6969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子南、方步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子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涉案商品中有部分为正品,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子南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减轻、从轻处罚;

2.被告人叶子南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坦白情节,其认罪表现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3.被告人叶子南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叶子南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同时家庭成员需要其赡养,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叶子南判处非监禁刑;

5.对于涉案商品的实际价格及价值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人方步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认可。

其自行辩解称,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方步锦本案中没有明知故意,主观上不知情;

2.被告人方步锦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系单纯为了帮助被告人叶子南揽罪;

3.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方步锦系从犯、初犯、偶犯及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从宽处理;

4.关于鉴定结论的价格请法庭核实是否合情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子南、方步锦于2015年4月在昆明市官渡区雨龙村244号租房,成立“昆明市官渡区晟阳汽配经营部”经营汽车配件,该经营部在工商行政���理机关登记被告人叶子南是经营者。

2017年1月又租用了雨龙村大礼堂仓库西向2号用于堆放货物,叶子南、方步锦从上海、江苏等地购进假冒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后,存放于上述两个地点的仓库内,二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而销往东某等处。

被告人叶子南负责“昆明市官渡区晟阳汽配经营部”日常进货、销售、收款等事宜,被告人方步锦根据被告人叶子南的安排进行搬货、送货、收取部分销售金额等工作。

2017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上述两个地点的仓库内查获假冒“V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52个品种2403件,并当场抓获叶子南、方步锦。

公安机关委托“VW”商标的权利人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所查获扣押的物品进行鉴别,该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2017年6月27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晓东社区雨龙村244号仓库及昆明市官渡区晓东社区雨龙村大礼堂西向2号仓库的叶子南、方步锦处查获标注“VW”商标的产品确为假冒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W”系列注册商标的产品,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及相关联企业未授权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晓东社区雨龙村244号仓库及昆明市官渡区晓东社区雨龙村大礼堂西向2号仓库的叶子南、方步锦生产、销售、仓储带有“VW”等系列商标的产品。

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进行价格认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货值金额为36969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查获汽车配件、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租房协议、抓获经过、证人方某、毕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样品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子南、方步锦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而共同进行销售,其主观方面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给予刑罚处罚。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被告人叶子南、方步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在经营场所查获,应当认定被告人叶子南、方步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商品尚未销售是因被告人叶子南、方步锦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叶子南辩称其不知道其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步锦辩称其对销售假冒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不知情亦与其庭前供述及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叶子��、方步锦的行为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叶子南、方步锦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叶子南负责进货、销售、收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方步锦根据被告人叶子南的安排负责送货、收取部分货款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被告人方步锦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子南、方步锦系初犯、偶犯等观点,符合查证事实,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被告人叶子南、方步锦的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叶子南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方步锦虽然系犯罪未遂且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但其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没有悔罪表现,有再犯的危险,故依法对被告人方步锦不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方步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被告人叶子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方步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涉案假冒汽车配件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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