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708号原告:健力美运动用品(苏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和顺路*号。
法定代表人:郝永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元域礼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南区105国道龙环段土名“坑环下”厂房B区*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谢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米客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南区马岭村105国道龙环段土名“坑环下”厂房B区*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刘照岗。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健力美运动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美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元域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域公司)、被告中山市米客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力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83002××××.6)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壶型哑铃(3910EG-66)”、专利号为ZL20083002××××.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淘宝天猫商城“米客旗舰店”销售的壶型哑铃商品与案涉专利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米客旗舰店”的经营方为被告元域公司,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标注有被告元域公司和被告米客公司,经查,被告米客公司是被告元域公司的子公司。
被告元域公司、米客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产品有授权及合法来源;
2.涉案产品与本案专利不构成近似,不落入本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壶型哑铃(3910EG-66)”、专利号为ZL20083002××××.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
最近一期缴费时间为2017年5月。
外观设计图片见附件一。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处(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139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健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在该公证处的见证下,在淘宝天猫网上一家名为“米客旗舰店”的网店购买了两个哑铃,原告指称为被诉侵权产品。
网页显示,该款产品“月销量1479”。
天猫网店经营者信息显示,该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元域公司。
在郝某收到的所购商品外包装上有一张贴纸,贴纸上主要信息为:品名水壶哑铃,公司名称“中山市元域礼品有限公司”“中山市米客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元域公司、米客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该公司生产、销售。
当庭将原告案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提把手与壶身宽窄均一致,提把手为环形两个一致,提把手与壶身连接处有弧度设计,也是一致的,正面圆圈有近似三角形圆的设计也是一致的,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的比对意见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弧体连接地方与本案专利不同,本案专利提手与弧体连接处有焊接痕迹,有明显的突出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成型;
2.提手两端被诉侵权产品是扁平的,本案专利是圆形;
3.主视图看本案专利弧体中部有两个圆圈套起来的圆弧状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单个圆切面形;
4.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底的圆点是在中间,本案专利是不在中间;
5.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提手弧度不同。
原告解释称:关于中部双环形是视觉效果的差异,有焊接痕迹是视觉效果问题,是有弧度的接入。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两被告提交一份授权书及一份名称为“哑铃(茶壶-20磅)”、专利号为ZL20073030××××.0的专利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张家港市金港华炜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授权给两被告生产销售。
同时主张原告的专利没有新颖性,依法应属无效专利。
经查,名称为“哑铃(茶壶-20磅)”、专利号为ZL20073030××××.0的专利专利权人为张家港市金港华炜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
该专利因未缴费而失效。
该外观设计图片见附件三。
另查,被告元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15.95万元,成立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运动用品等。
被告米客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运动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哑铃,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案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除细微差别外,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问题两被告承认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其产品是经过张家港市金港华炜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而制造和销售,张家港市金港华炜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是名称为“哑铃(茶壶-20磅)”、专利号为ZL2007303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以此证明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原告认为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并没有现有设计的定义和规定,被告不能以现有设计进行抗辩。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明确其抗辩为现有设计抗辩,根据其抗辩理由及证据,可视为抵触设计抗辩;
第二,名称为“壶型哑铃(3910EG-66)”、专利号为ZL20083002××××.6(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权)申请日为2008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即授权公告日在2008年12月27日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之后,对该专利提出的抗辩应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改后的专利法;
第三,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名称为“哑铃(茶壶-20磅)”、专利号为ZL20073030××××.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在先申请专利权)进行比对,二者构成相同,将在先申请专利权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构成近似,即,可以认定在先申请专利权与本案专利权为“同样的外观设计”;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在先申请专利权申请日为2007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本案专利权申请日为2008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即,在先申请专利权的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权申请日且获得了授权,符合上述规定所述情形。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两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鉴于两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全部诉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健力美运动用品(苏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健力美运动用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