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271931448M。
法定代表人:唐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格巴股份有限公司(MagebaSA),住所地瑞士联邦比拉赫搜利他仕街68号(Solistrasse68,Bulach,Swizerland)。
授权代表:ThomasChristophSpuler,首席执行官、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格巴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销售”和“使用”重庆寸滩大桥的事实认定不清,“安装”行为并不属于“销售”行为,指控的侵权产品只是在重庆市南岸区进行安装和使用,即使重庆寸滩大桥最终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基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安装使用地寸滩大桥和营业地来确定单独销售侵权行为地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用于重庆寸滩长江大桥上,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重庆寸滩长江大桥。
由于重庆寸滩长江大桥横跨江北区、南岸区,故对江北区、南岸区范围内专利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重庆市江北区属于原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