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初325号原告: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中原锐思特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号。
法定代表人:XX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荣,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柏公司)与被告襄阳中原锐思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锐思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逸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被告襄阳锐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逸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锐思特RESTMOTEL”“REST锐思特”太阳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其在营业招牌的“锐思特RESTMOTEL”字样和“REST锐思特”太阳图形的客房装潢、客房门牌号、门卡等酒店用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艺龙、携程等网站上的宣传和网上酒店预订;
3.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逸柏公司前身为易佰连锁旅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
2014年5月,原告联合国际投资伙伴和国内一家私募股权公司共同成立逸柏公司,专注经营和管理连锁酒店。
原告经营和管理的酒店已覆盖华东、华北、华南、华中多个地区,进驻70多个国内城市,酒店数量达500多家。
旗下拥有三大酒店品牌:易佰、锐思特和途客中国。
其中,锐思特酒店起源于2006年,是逸柏公司旗下第一个舒适商旅型品牌。
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获准在第43类商标上申请注册“REST锐思特”太阳图形及文字商标,2016年3月获准在第43类商标上申请注册“锐思特RESTMOTEL”商标,核定服务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茶馆、酒吧等。
原告发现被告自2017年3月7日至今在襄阳市中原路9号经营锐思特汽车酒店,该酒店以锐思特酒店RESTMOTEL名义经营,在酒店招牌、酒店装潢及酒店用品上大量使用了“锐思特”“RESTMOTEL”及“REST+太阳”图案。
该酒店在以上物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起诉时通过网络仍可搜索到被告在艺龙网、携程网上的宣传及预订信息,被告至今仍然在以锐思特汽车酒店名义经营,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襄阳锐思特公司辩称,被告是由浙江锐思特公司2009年3月18日出资设立,企业名称是浙江锐思特公司所取名称,而浙江锐思特是原告全资控股的企业,只是浙江锐思特在2015年9月2日将被告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唐庚,被告的现法定代表人XX平又从唐庚手上受让了部分股权,所以答辩人自2009年3月18日成立就一直存在,只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
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授权的浙江锐思特公司对加盟锐思特汽车酒店及品牌使用费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特许使用的具体内容和期限,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被告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使用锐思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在起诉被告侵权的同时,又另案提起违约之诉,存在竞合,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2017年3月7日前构成违约,3月7日后构成侵权,则原告应当通知浙江锐思特与唐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原告没有履行在先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的继续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逸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8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REST+锐思特+太阳图形”“锐思特+RESTMOTEL”商标的权利人;
2.原告所获荣誉,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
3.加盟手册,拟证明原告是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连锁酒店;
4.湖北省××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脑截屏,拟证明被告以锐思特汽车酒店名义经营并在携程网、艺龙网进行宣传预定;
5.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6000元律师费;
6.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是实际经营者,原告为此支付了维权费用;
7.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襄阳锐思特公司原来的股东唐庚加盟锐思特汽车酒店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为70000元/年;
8.原告出具的授权书、情况说明及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拟证明原告名称原为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浙江锐思特公司与唐庚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唐庚加盟锐思特汽车连锁酒店内容,并授权浙江锐思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1组、第3组至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盟手册不能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反映出锐思特汽车酒店的品牌仅限于唐庚在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
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说明襄阳锐思特公司有权使用锐思特汽车酒店品牌;
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
差旅费在浙江锐思特公司与唐庚、襄阳锐思特公司违约之诉中已经提交,属于重复提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告所提交的8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吴跃春取得第5226238号“REST+锐思特+太阳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茶馆、酒吧、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
2014年1月27日,经核准第522623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2月15日,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旅馆管理机相关咨询服务,住宿(限分支机构经营)等。
2016年9月6日,经核准第522623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易佰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16240529号“锐思特+RESTMOTEL”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汽车旅馆、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止。
2016年9月6日,经核准第1624052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3月18日,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依法出资成立襄阳锐思特公司,以锐思特汽车酒店的品牌进行经营。
2015年8月28日,浙江锐思特公司与唐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将襄阳锐思特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唐庚,唐庚取得该公司经营权后,同意加盟锐思特汽车酒店品牌,每年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按7万元交纳给浙江锐思特公司,1年分4次预付,分别在每年的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前交纳下一季度费用,浙江锐思特公司同意免除唐庚一次性加盟费及第一年品牌使用费及管理费,具体合作方式及费用需双方另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进行约定。
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另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一年的品牌使用期满后,唐庚并未依约支付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
2016年10月12日,唐庚与XX平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庚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XX平,XX平从2016年10月1日起全权接手襄阳锐思特公司经营权,并在未通知、未取得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约定襄阳锐思特公司与上海锐思特总部合作及品牌加盟等费用自2016年10月1日起由XX平承担。
襄阳锐思特公司自成立后使用锐思特汽车酒店的品牌进行经营。
唐庚受让股权后,依据与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加盟协议条款,使用锐思特汽车酒店品牌对襄阳锐思特公司开展经营。
XX平受让股权后,继续使用锐思特汽车酒店品牌进行经营,但并未就酒店加盟及品牌使用费等事宜与浙江锐思特酒店达成协议。
本案审理中,逸柏公司认可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并出具授权书及情况说明,认可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唐庚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内容,并授权浙江锐思特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收取唐庚(襄阳市中原锐思特酒店有限公司)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
2017年4月25日,逸柏公司向湖北省××市襄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襄阳锐思特公司在中原路所经营的酒店门口有明显标识“锐思特汽车酒店”“锐思特汽车连锁酒店”“RESTMOTEL”“REST+太阳图形”的招牌,酒店内部有“全国连锁酒店-锐思特汽车酒店”“加入逸柏会,做只属于自己的贵宾”等大幅宣传牌,酒店的订房卡、早餐券、浴巾、杯子等多种物品上有“锐思特汽车酒店”或者“RESTMOTEL”“REST+太阳图形”标识。
2017年11月7日,逸柏公司通过互联网查询得知,襄阳锐思特公司仍以“襄阳锐思特汽车酒店”“锐思特襄阳中原路店”的名义在携程网、艺龙网开展网上订房经营活动。
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唐庚、襄阳锐思特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暂计36166.67元,承担律师费6000元,住宿费149元以及差旅费667元(暂计),公证费1500元。
在该案审理中,唐庚认可其本人是锐思特汽车酒店品牌的被授权人和支付品牌使用费、管理费的义务人,同意支付其经营期间的费用,但认为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费用应当由XX平承担。
本院认为,逸柏公司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通过转让取得第5226238号“REST+锐思特+太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取得了第16240529号“锐思特+RESTMOTEL”注册商标专用权,两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拥有的“锐思特汽车酒店”品牌通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使用和市场宣传推广,已经获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襄阳锐思特公司向相关公众提供的服务涉及汽车旅馆,与逸柏公司第5226238号和第1624052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襄阳锐思特公司在其酒店招牌、装潢及酒店用品上突出使用了“锐思特汽车酒店”“REST”“RESTMOTEL”及“REST+太阳图形”等标识,与前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锐思特中文文字、“RESTMOTEL”英文、以及“REST+太阳图形”文字与图形组合相同。
在2015年9月1日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襄阳锐思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唐庚后,襄阳锐思特公司使用“REST+锐思特+太阳图形”商标、“锐思特+RESTMOTEL”商标以及锐思特汽车酒店品牌开展经营活动,其权利来源于唐庚所取得的授权,在唐庚再次将股权及经营权转让后,其与XX平关于酒店加盟和品牌使用费的约定并未取得原告或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同意或追认,襄阳锐思特公司继续使用“REST+锐思特+太阳图形”商标、“锐思特+RESTMOTEL”商标以及锐思特汽车酒店品牌开展经营活动,已经构成了对逸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襄阳锐思特公司是逸柏公司的关联公司,其经营的酒店系原告许可加盟的连锁酒店,进而产生市场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襄阳锐思特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对逸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襄阳锐思特公司主张其有锐思特注册商标及品牌使用授权并无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逸柏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襄阳锐思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但在起诉理由中却仅就被告自2017年3月7日以后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唐庚加盟期间每年的品牌使用费、管理费为每年70000元,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依据,侵权期间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但鉴于原告仅起诉被告自2017年3月7日之后的侵权行为,故实际损失应按照每年70000元的标准,自2017年3月7日始计算至原告起诉前一日2017年11月9日止,实际损失数额为47250元。
逸柏公司请求襄阳锐思特公司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因公证费系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诉讼请求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湖北省××市,逸柏公司请求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与查明的侵权事实并不一致,亦无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襄阳中原锐思特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REST+锐思特+太阳图形”“锐思特+RESTMOTEL”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锐思特”“RESTMOTEL”中英文字样和“REST+锐思特+太阳图形”标识,并拆除含有上述字样、标识的营业招牌、客房装潢;
二、襄阳中原锐思特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艺龙、携程网站上的宣传和网上酒店预订;
三、襄阳中原锐思特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250元,维权合理开支6500元,合计53750元;
四、驳回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逸柏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襄阳中原锐思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