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1745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林志,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江阴市祝塘欧多福副食店(以下简称欧多福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老凤祥公司于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董林志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12月20日老凤祥公司申请撤回对欧多福副食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被告董林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董林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4000元,共计14000元;
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老凤祥公司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对差旅费的主张,变更后的赔偿金额共计135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公司是“中华”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欧多福超市”面积约为120平米的中型超市,周边有较多工厂、民宅等,市场需求稳定。
老凤祥公司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其所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老凤祥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益,现为维护老凤祥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林志答辩称:老凤祥公司没有提供购买票据或购买时的录像,其没有卖过涉案铅笔,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3月25日12时14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涵共同来到位于江阴市××××号的“欧多福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江阴市祝塘欧多福副食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叶涵在该超市购买了一盒(共十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支付了人民币5元,该超市未出具任何购买票据。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叶涵购买的一盒铅笔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一盒铅笔外包装盒、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一盒铅笔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
封存完成后,王鼎将该气泡信封袋交叶涵收执。
2017年4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192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购物全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老凤祥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书面鉴别证明,上述中华牌101绘图铅笔HB(十支)经鉴别,并非老凤祥公司或老凤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购物袋一只及中华牌铅笔一盒HB(十支)。
经当庭比对,上述被控侵权铅笔笔身包装盒正面印有“CHUNGHWA”标识,铅笔笔身上标注有“CHUNGHWA”、“”标识;
被控侵权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防伪标志不符等问题,老凤祥公司称被控侵权铅笔系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欧多福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邓有花,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五金、日用品的零售。
董林志于2013年将该店转下来,之后一直用该店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
再查明,老凤祥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
上述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供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19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6192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商品系从欧多福副食店所购,该店未出具任何购物票据,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法律亦未规定公证证据保全时必须录像,故在董林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因董林志系欧多福副食店的实际经营者,故董林志销售了涉案商品。
本院对董林志认为未卖过涉案商品的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在被控侵权铅笔外包装盒正面及铅笔笔身标注的“CHUNGHWA”标识与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笔身上标注的“”标识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铅笔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防伪标识不符等问题,老凤祥公司亦出具了鉴别证明,应认定被控侵权铅笔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董林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董林志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老凤祥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被告并非批发性质,且并非专营铅笔或文具,故就涉案产品难以存在大额销售量,同时涉案产品价格较低,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老凤祥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老凤祥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中华牌”铅笔充斥于各地综合性超市,不仅抢占了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的大量市场份额,也极大的降低了“中华”商标这一中华老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如被告这样作为专业从事商品零售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被告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老凤祥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虽然老凤祥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但考虑到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当计入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林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董林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董林志负担1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