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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1民初1438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438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9楼。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花桥镇曹浦路125号1号楼5-7室。

法定代表人:魏晶晶。

被告: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586号。

负责人:蓝伟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客公司)、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客江阴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被告亿盛客江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亿盛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亿盛客公司、亿盛客江阴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848元,共计人民币36848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大嘴猴(PaulFrank)是设计师PaulFrank创作的一只好似无表情的傻傻的卡通大嘴猴子,现在大嘴猴(PaulFrank)已经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品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出现在T恤、运动服饰、内衣、泳衣、睡衣、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2015年1月1日,原告经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授权,依法成为“PaulFrank”、“Paulfrank”、“”知识产权下所有商标在中国大陆及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盛客江阴分公司辩称:市场上销售同类商品的很多,亿盛客江阴分公司不清楚涉案商品侵犯了商标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公司系把部分场地出租给他人经营服装的,经营情况也不好,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第1469453号“”商标于2000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后该商标于2012年5月20日转让给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出具独占使用许可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确认书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授权委托书明确保罗公司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10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8046号公证书,载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玉及申请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强于2016年9月9日约17时10分来到位于江阴市南闸镇站××(××旁××),门头名称为“亿盛客”的店铺,葛炜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服装三件套,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凭条一张。

葛炜强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玉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江阴市环城北路28-30号格林豪泰酒店708室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三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交由申请人保管。

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服装三件套突出印有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大嘴猴图案。

在购物凭条上抬头显示:亿盛客鞋服。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6848元,提交了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律师费为50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金额为148元的购物小票一张,另查明,亿盛客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9日,于2013年4月24日设立亿盛客江阴分公司,亿盛客江阴分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的零售、服装鞋帽等的零售。

审理中亿盛客江阴分公司提供与魏舜亮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认为其系将场地租赁给魏舜亮经营服装,但称魏舜亮并未领取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宏联公司提供的(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327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940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804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5000元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作为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书面授权宏联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上述商标。

同时,保罗公司通过签订《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明确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嫌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据此宏联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由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8046号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故在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亿盛客江阴分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

亿盛客江阴分公司虽称将场地租赁给他人经营服装,但对外仍以亿盛客江阴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宏联公司以其作为销售者要求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在被控侵权服装三件套上突出标注大嘴猴标识,该大嘴猴标识与宏联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基本一致,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也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宏联公司确认该套服装非其生产和授权,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亿盛客江阴分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亿盛客江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亿盛客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宏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亿盛客江阴分公司侵权全部获利证据,宏联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及宏联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宏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而且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昆山市亿盛客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XX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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