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7373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经营,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墨香山庄****div> 经营者:袁红军,男,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以下简称玉宏廷百货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宏廷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768947号和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1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安徽、贵州,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不俗的业绩。
原告作为第1768947号和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多年来大力推广和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玉宏廷百货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注:横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止。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第1768947号商标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朱明将第1768947号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第1768947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第1768947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商标(注:竖向排列),注册证号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被告玉宏廷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袁红军,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墨香山庄****,经营范围: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百货零售,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90平方米,资金数额30万元,从业人数为1人。
2016年1月5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7日,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墨香山庄小区12幢楼下门面的“玉宏廷烟酒”(证照:南京习水食品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雙溝青花瓷”、“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和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支付购物款125元,取得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24××××2519)。
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进行了拍照,并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月9日,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2016年1月31日,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51号公证书。
2016年2月2日,青花瓷公司向秦淮公证处交付500元公证费。
2016年11月23日,本院受理原告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南京习水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该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5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该实物至庭审时封存完好,拆封后内有购物袋一只,袋上标注“玉宏廷名烟名酒”,袋内有纸盒包装的白酒2瓶,其中1瓶白酒包装盒正面、背面都标注有横向“青花瓷”字样,包装盒侧面都标注有竖向“青花瓷”字样,生产厂家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
包装盒顶部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3月1日,盒内所装的白酒瓶身亦标注有“青花瓷”文字。
经比对,原告所取证的涉案白酒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青花瓷”商标构成近似。
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来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购买涉案白酒的地点为墨香路墨香山庄小区12幢楼下的“玉宏廷烟酒店”,该经营地点既是被告的住所地,同时也是经营者为袁红军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在公证文书所附的发票中,注明的收款单位是“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同时加盖的印章印文为“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发票专用章”,即两处记载的商事主体均非被告,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作为商事主体曾向原告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白酒。
故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标白酒已经构成侵权的诉称理由,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驳回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青花瓷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诉请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15元,包括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5元。
其中对于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获奖证书图片、(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51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发票、(2016)苏0102民初第6687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两者文字完全相同,字体存在差异,应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属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被告经营位置并非中心城区,消费人群为附近居民;
被告登记的经营面积约为90平方米,经营规模不大;
被告系烟酒百货店,酒类系其主营商品;
被告所售涉案白酒的价格为15元,价格较低,盈利空间有限;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供货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酒类流通附随单,主观上存在过错。
故本院综合考量“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销售金额、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虽然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和发票,但该费用系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实际聘请了代理律师,故本院对此费用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768947号和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