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409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客源多超市,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社区双元路/div> 经营者:李延刚。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客源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合理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4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183069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肥皂盒;
痰盂;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杯、壶)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止。
该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牌上印有“富光+图形”及杯体上印有“富光”字样的水杯,但该水杯并非原告生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
2、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文件;
3、(2016)皖西公证字第2081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
4、公证费发票。
被告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举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183069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止。
2008年8月5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6年7月26日,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公证员助理沈爱辉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学刚、拍摄人员李海龙一起来到青岛市××李家女姑××一家字号为“客源多批发部”的店铺,程学刚购买了一个水杯,水杯上印有“富光”字样,同时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6)皖西公证字第208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盖有“客源多批发部”印章,公证书所附名片上印有“客源多批发部、李延刚、地、地址李家女姑双元路&rdquo。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水杯的杯体上有“富光”字样,杯盖及合格证上有“富光及图形”,与原告的商标标识相同。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延刚,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社区双元路。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83069号“富光”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水杯上使用了原告商标中的文字“富光”及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水杯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种类,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水杯的数量及侵权所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客源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客源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客源多超市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