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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3执12号之一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3执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邹云梯,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

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在你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大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叶 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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