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949号 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星龙铜门厂,经营地址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飞凤桥南堍。
经营者:张玉龙,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吴华与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星龙铜门厂(以下简称星龙铜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星龙铜门厂经营者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星龙铜门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4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
3、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1.2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801)”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3。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龙铜门厂答辩称:一、涉案被诉侵权的图片是他人代发的,图片上没有注明是专利,所以他们对此也不清楚。
接到诉状后其已将阿里巴巴上的所有图片都删除了。
二、涉案被诉侵权图片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不一样;
三、其未实际生产上述产品,故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吴华获得“门花(8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专利图片见附件一),专利号为ZL20123042××××.3。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间。
被告星龙铜门厂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9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铜门”。
2016年9月30日,经吴华申请,在福建省××××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思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吴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婉操作电脑,进行保全证据行为。
其登入http://www.1688.com网站,搜索“太仓市双凤镇星龙铜门厂”,将其中的企业档案及相关产品页面保存。
思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7314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为门花,整体呈椭圆形,面板上有凸起类似浮雕的纹路,其纹路以椭圆形上下两弧的中点连线为对称轴,左右两侧纹路对称。
椭圆形面板的正中为矩形框,矩形内镶嵌有类似蝙蝠状图案。
矩形框上方为由直线和弧线的纹路交错形成的不规则图案,上述图案以一断开的粗圆柱为中轴呈左右对称。
矩形框左右两侧由若干粗细不等的类圆柱状线条垂直错综构成不规则图案。
矩形框下方设有与其底边平行的等距的三条平行线,三条平行线在中部位置被两条圆柱状竖线垂直隔开,最底部的一条平行线做半箭头状设计。
而被诉侵权门中包含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门花。
庭审中,经当庭确认,被诉侵权图片已经删除。
另查明,吴华诉讼中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00元,由于该公证书所涉内容分别在4个案件中主张,故每个案件主张公证费450元;
另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则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第ZL20123042××××.3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对可见,涉案专利为门花,星龙铜门厂发布的图片中实际包含了被诉门花,且该被诉侵权门花基本具备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素,两者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为相同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ZL2012304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星龙铜门厂未经许可,在商业性网站发布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图片,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未经许可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吴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星龙铜门厂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考虑到以下几项因素:1、涉案专利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
2、本案专利系被诉侵权产品其中的一个装饰部件,其本身不具有独立销售的价值,加之针对被告发布涉案被诉侵权图片的行为,吴华在另案中就另一部件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亦提起了诉讼;
3、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为许诺销售行为,吴华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及销售行为;
4、吴华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定星龙铜门厂的赔偿金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星龙铜门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ZL201230427007.3号“门花(8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星龙铜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太仓市双凤镇星龙铜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一:涉案专利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