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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1684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684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女,汉族,1967年3月24日生,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律部副主任,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699号汇金九龙商业街8幢1008室。

法定代表人:孙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9月27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被告梦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参加第一次开庭)、丁明胜(参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假冒好媳妇拖把;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其中包括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经检索,未发现本外观设计申请人之前与本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

地拖纸托包装(2)组合图案包含第6166211号商标标识、第1004003号、第11920676号商标标识。

地拖纸托包装(2)是“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

2、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了“好媳妇”拖把的良好销售业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签署的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3、被告为了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生产、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地拖纸托包装(2)设计相同。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梦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基础。

被告系一家专业从事防伪软件查询服务的小公司,客观上从来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状况和使用防伪码的情况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1××××.7。

该专利外观设计照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1年4月7日,彭灵芝与好媳妇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同年6月29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1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第WL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与商标注册人尹银南就第21类商品上第6166211号“好媳妇”注册商标、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2月13日和2017年5月13日,许可方式均为独占许可,上述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4年6月7日,原告在第21类商品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920676号“净速”商标。

2012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作出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认定好媳妇公司在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4年8月3日,原告与华美龙防伪网络系统(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入网合同,约定华美龙防伪网络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防伪编码及标识物,开通免费查询电话为8008301315。

2004年12月31日,原告在《人民日报》登载声明,称好媳妇日用品采用编码防伪,消费者在产品上查找数码标签并输入编码可以确认真伪。

2013年1月28日,深圳市华美龙物流监控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称,原告贴在商品上的“好媳妇”注册商标的防伪标签都是委托该公司印制的。

二、被诉侵权行为2016年9月22日,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谭敏敏来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谭敏敏在位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的“新塑塑业”商店,购买了三只拖把。

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皖安宜公证字第5207号公证书。

2017年3月24日,尹银南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平来到广西××自治区××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谭建平在融安××长安镇综合批发市场的“晨晨百货批发部”、“飞动浦照明”、“鑫煌家日用商行”、“鑫旺电器商行”等商店分别购买了一只拖把。

广西××自治区××县公证处出具了(2017)桂融证字第169、170、171、17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上述公证的7个拖把外包装相同,标注的制造商均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上述拖把上均贴有防伪标签,标签上注明的查询电话均为40083××××5。

经当庭对比,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拖把外包装与涉案的外观设计相比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的外观设计立体图上多处划有斜杠,而被告侵权的拖把外包装上并没有斜杠,故两者不相同。

2016年7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88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亭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对其使用公证处的电话拨打相关电话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永亭按照其携带的防伪标签照片上的信息拨打了40083××××5电话。

电话接通后,响起电话录音“欢迎进入中国产品质量验证中心,请依次输入产品质量验证码……”。

韩永亭按照提示输入防伪标签上的验证码后,电话响起录音“你所查询的是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编码,请放心使用、谢谢查询……”2017年6月2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政企客户部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40083××××5号码的客户名称为“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落地号码为025-84911390、025-84911391。

原告陈述,“中国产品质量验证中心”这个单位实际并不存在,其生产的正品的查询电话是4008301315、8008301315。

被告陈述,该单位确实不存在,但上述电话提示音的内容,被告是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来制作的,40083××××5电话是属于被告使用的。

原告还提供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7392号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的租期只有一年,目前已另找地点经营,被告故意隐藏生产假冒好媳妇拖把的生产地点。

2、被告自2017年7月已经关闭40083××××5电话,被告故意销毁涉案重要证据。

被告陈述,其公司为小公司,因没有业务目前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不需要经营地址。

被告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主动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毁灭证据。

三、被告的主体状况和抗辩情况被告梦码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防伪技术产品开发、设计、制作、销售;

数码相关软件、企业管理系统产品的开发、销售;

网络通信产品开发、销售;

防伪包装、标识的设计、开发、销售。

被告陈述,其公司并不销售也不生产防伪标签,其只是受原告公司的委托制作了防伪码查询系统。

被告提供了出具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并加盖了原告公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兹委托南京梦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长期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防伪系统查询服务……”,原告还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好媳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支付宝收款截图打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在淘宝网上接受了自称原告公司人员的委托制作了防伪码查询系统,委托方提供了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并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了100元的制作防伪码的费用,被告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从来没有委托过被告制作防伪码查询系统。

对于委托书和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原告公章,其也无法辨别真假,应该系伪造。

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其是通过网络和自称原告公司的人员联系和沟通的,相关的书面材料也是对方邮寄过来的,现在已经无法联系对方了。

涉案的防伪码查询系统主要包括2200个左右的防伪码以及40083××××5这个查询电话。

另外,被告还提供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诉讼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在多个法院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陈述,其已就发生在安徽省合肥市、广东省清远市的侵权行为将梦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了起诉,其在本案中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地域范围并不包括上述两市,故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四、原告主张40万元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获利无法查清,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有票据支持的合理支出为: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6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交纳年费收据、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相关商标注册证、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商标争议裁定书,声明,(2016)皖安宜公证字第5207号公证书,(2017)桂融证字第169、170、171、172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18803号公证书,深圳市华美龙物流监控系统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政企客户部出具的函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票据,企业入网合同,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照片,(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7392号公证书等证据;

被告提供的加盖原告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委托书,原告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好媳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支付宝收款截图打印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诉讼材料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彭灵芝系涉案“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彭灵芝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其权利亦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拖把纸托包装,系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设计制作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防伪码查询系统,且无法提供委托其设计制作该系统的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虽有不当,但该防伪码查询系统并不涉及涉案的拖把纸托包装的外观设计,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涉案行为亦不能视为帮助侵权。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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