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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惠德日用百货商店、冯佐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4民初6837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惠德日用百货商店、冯佐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惠德日用百货商店;冯佐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6837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unni),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惠德日用百货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金华路10号金华市场侧面铺,注册号440121600887760。

经营者:冯佐顺。

被告:冯佐顺,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惠德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惠德商店)、冯佐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惠德商店及冯佐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原告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诮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德商店、冯佐顺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起诉陈述的被告销售侵权其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但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不充分、不合理,1.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不清楚该产品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并无过错;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由佛山迪雅床上用品批发部供应的,具有合法的来源渠道,因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64条规定,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被告商店注册成立于2016年2月,实际进货销售涉案产品时间在2016年10月份之后,销售的时间不长,并且至今只销售了1个产品,其他产品仍库存在仓库。

根据送货单显示,涉案产品进货价为47元,销售价为78元,获利实际只有31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5万元损失不合理,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说明损失的计算情况,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做出合理的调整。

经审理查明:第10065566号“”商标于2014年1月14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镜子(玻璃镜)、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

2017年1月5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在惠德商店购买了床垫1张,支付了78元。

该购物过程由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予以保全证据公证,对购买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999号公证书记载以上事实。

保罗弗兰克公司指控该床垫上所印染的“大嘴猴”图形与其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封存的物品的外包装完好、封条完整。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可见内有收据一张、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床垫一张。

该床垫上印有多个卡通大嘴猴头形状图案作为装潢。

经比对,这些大嘴猴头形状图案与涉案商标“”特征基本相同。

另,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包括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签署法律文书等并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文字图形注册商标和版权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广东、福建区域内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指定打击索赔案件,按照10000元/一个案件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计付律师案件的代理费,出差差旅和调查取证的费用实报实销等。

2017年10月27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22110701),载明律师费为10000元。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委托知识产权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物购买费78元,并提交了收费标准一份、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一张、公证费为5000元的发票一张(系五个案件的公证费,每个案件1000元),其他费用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惠德商店称其从案外人处购进被控侵权商品5张,销售1张即涉案商品,进货价47元,销售价78元,并提供了送货单两份,采购收货单1份。

送货单上无发货人名称,记载内容无涉及保罗弗兰克公司商标的内容;

采购收货单为惠德商店制作。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发票、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99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惠德商店、冯佐顺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惠德商店、冯佐顺所销售。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大嘴猴头形状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对比,两者在线条、颜色、整体造型和表达上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其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惠德商店、冯佐顺未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其销售行为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惠德商店、冯佐顺虽然提供了送货单两份,采购收货单1份作为证据,但该送货单上无发货人名称,记载内容无涉及保罗弗兰克公司商标的内容;

采购收货单为惠德商店制作。

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惠德商店、冯佐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合法来源。

因此,对惠德商店、冯佐顺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保罗弗兰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惠德商店、冯佐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足够证据证实,而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维权支付的费用中,有部分费用未提供相应的凭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惠德商店、冯佐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期限,并结合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惠德商店、冯佐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该款含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对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惠德日用百货商店、冯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惠德日用百货商店、冯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惠德日用百货商店、冯佐顺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惠德日用百货商店、冯佐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姗姗庾健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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