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1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阿翠,女,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健清,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茜、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佳秀,女,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银俤,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佳秀、张银俤、高阿翠、杨健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佳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
二、被告人张银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
三、被告人高阿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四、被告人杨健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予以没收并销毁。
高阿翠、杨健清不服原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高阿翠、杨健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应依法宣告高阿翠、杨健清无罪,遂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高阿翠、杨健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存在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疑点等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刑初8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潘 筝审 判 员 吴旭华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振云书 记 员 谢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书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