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250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恒中兴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下朗小区食街**号首层。
经营者:徐水根,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恒中兴百货店(下称恒中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中兴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及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
“”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使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差旅费200元,除此之外的部分即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
被告恒中兴百货店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7年7月30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文青、张文军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殷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筱鑫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区××街上的“恒兴百货”,在殷某与陈筱鑫的监督下,葛文青、张文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葛文青、张文军将所购商品交给殷某、陈筱鑫进行封装和贴封,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张文军保存。
购买过程中,殷某、陈筱鑫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38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29日,上海家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13件。
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花露水一瓶。
该花露水的瓶身、瓶颈、瓶盖、瓶底均标注“六神”标识,其中花露水瓶身上使用的是纵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花露水瓶颈、瓶盖、瓶底上使用的则是横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文字及其字体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
花露水瓶身标贴的底部还标示厂家为上海家化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来源于恒中兴百货店的195ml六神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各一张。
其中公证费发票由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开具,面额为1000元;
住宿费发票由中山市梵珀酒店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开具,面额为188元。
上海家化公司明确公证费是专为本案而支出,住宿费发票则由开庭当日(2018年1月30日)的7个案件分摊。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除此以外,上海家化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恒中兴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恒中兴百货店成立于2015年8月7日,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下朗小区食街19号首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水根,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日用百货、床上用品、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上海家化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正面上纵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颈、瓶盖、瓶底上横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文字及其字体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形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上海家化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产品鉴定书,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或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而是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恒中兴百货店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要求恒中兴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恒中兴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中兴百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恒中兴百货店应向上海家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被告恒中兴百货店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恒中兴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恒中兴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恒中兴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