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2276号之一原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舒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山电气(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商贸区658号。
法定代表人:岑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地平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
法定代表人:谢朝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士山电气(南京)有限公司、宁波地平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