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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德利宝洁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3511号
案件名称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德利宝洁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3511号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对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德利宝洁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湘01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湘01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1页“二者具有以下不同:原告专利手柄呈“捺”字笔画状,有弧度,尾端略大,向上翘,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较之更为平坦”补正为“二者具有以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呈“捺”字笔画状,有弧度,尾端略大,向上翘,现有技术手柄部分较之更为平坦”。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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