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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雀億麻将机加工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9民初16359号
案件名称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雀億麻将机加工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雀億麻将机加工场,黄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6359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红全,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萧山雀億麻将机加工场。

经营者:黄勇。

被告:黄勇。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诉被告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友公司)、杭州萧山雀億麻将机加工场(以下简称雀億加工场)、黄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式辉、饶红全和被告雀友公司、雀億加工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诉称:松冈公司为“雀友”系列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110578、3250229、4100195、4100197等】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商标注册号为1110578的“”商标系松冈公司与魏国华于2004年10月受让所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包含麻将的辅助器材麻将机)。

商标注册号为3250229的“”商标系松冈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受让所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

商标注册号为4100195的商标及4100197号的商标,系松冈公司与魏国华于2008年1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2008年3月14日,松冈公司受让上述两个商标。

2010年3月至5月,松冈公司先后获得9项有关“雀友”的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的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使用在第28类“麻将机”的“雀友”商标于2007年3月1日,被评定为“萧山区著名商标”;

2007年12月被评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

2009年2月被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雀億加工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216台麻将机外包装纸箱上标有“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监制”,包装内麻将机的铝塑板上标有“上海雀友文化传播监制”,遂对其作出萧市监湘处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216台麻将机及1块“上海雀友文化传播监制”模板,处罚款15万元。

在市场监督局压力下,黄勇同意在2016年1月30日前注销雀友公司,并将现场的1000台麻将机整改。

但至今均未履行,雀友公司仍继续经营,三被告也采用整体搬迁的方式继续生产。

原告认为,黄勇注册雀億加工场进行麻将机生产,在生产的所有麻将机外包装均署名雀友公司监制,突出使用“雀友”字号,不正当使用原告的商标,已经造成市场混淆,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松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雀友公司将案涉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常竞争。

上述行为给松冈公司造成损失。

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雀友公司、雀億加工场、黄勇立即停止侵犯“雀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雀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雀友”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按承诺注销公司;

3.没收、销毁现有侵权商品;

4.雀友公司、雀億加工场、黄勇在《浙江日报》、《解放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雀友公司、雀億加工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万元,黄勇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雀友公司、雀億加工场、黄勇共同辩称:虽然雀友公司仅有销售权,没有生产麻将机的权利,但可以委托雀億加工场生产;

雀億加工场虽生产麻将机,但使用的商标是“雀億”,不是“雀友”,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松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欲证明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2.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1份,欲证明国家商标局批准“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查处现场拍摄的照片,欲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证据;4.承诺书1份,欲证明黄勇承诺两个月内整改的事实;

5.雀友公司工商查询资料1组,欲证明雀友公司的经营范围;

6.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7.松冈公司出具的正品雀友麻将机天猫网上销售价格及发票1组,证明正品雀友麻将机产品及销售价格,用以比对侵权产品及确定赔偿金额;

8.(2011)浙知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2011)民申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提供相关判例供参考。

经质证,被告雀友公司、雀億加工场、黄勇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

对证据4,我方已经在委托他人更改名称。

对证据6,对律师费具体支付标准,不清楚,对其余发票无异议。

对证据7,对正品雀友麻将机的销售价格不清楚,对发票无异议。

对证据8,系他案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6-8,将在认定赔偿数额时作为参考。

被告雀友公司、雀億加工场、黄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松冈公司是第1110578号“”文字与字母组合、第4100197号“”文字、第4519890号“”字母、文字与图形组合的三个注册商标权利人。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截止)。

其中,第1110578号“”商标由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5月28日转让给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4日,魏国华、松冈公司受让该商标,2007年7月2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2008年3月14日,松冈公司受让该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4100197号“”商标由魏国华、松冈公司申请注册,2008年3月14日,松冈公司受让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第4519890号“”商标由松冈公司申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2010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松冈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萧山区义桥镇某某坝村(杭州美时利车圈有限公司内)的雀億加工场进行检查,在仓库发现由当事人生产的两种麻将机,第一种为:外包装纸箱上标有“ZHONGYI中伊、中伊全自动麻将机、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包装内麻将机铝塑板上印有“上海雀友”、“文化传播监制”(上下两行排列)字样,其中“上海雀友”四字字体更大,规格型号为40-42-18的麻将机40台,规格型号为36-42-17的麻将机30台,规格型号为36-50-12的麻将机30台;

第二种为:外包装纸箱上标有“雀億全自动麻将机、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包装内麻将机铝塑板上印有“上海雀友”、“文化传播监制”(上下两行排列)字样,其中“上海雀友”四字字体更大,规格型号为36-44-15的麻将机96台,规格型号为40-40-18的麻将机15台,规格型号为40-44-17的麻将机5台。

经松冈公司现场出具鉴定书,证实以上产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麻将机铝塑板上的“上海雀友文化传播监制”字样是由当事人通过加热模板印制上去,当事人总共生产了印有上述“上海雀友”等字样的麻将机216台,其中中伊全自动麻将机100台,生产成本为555.418元/台;

雀億全自动麻将机116台,生产成本为565.67元/台,共计121159.52元,因未曾有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萧市监湘处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216台麻将机及1块“上海雀友文化传播监制”模板,处罚款15万元。

雀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咨询(除经纪),体育用品,机械设备及配件销售。

雀億加工场为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黄勇于2015年8月4日注册,经营范围为:组装麻将机。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黄勇向松冈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作为雀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贵司承诺雀友公司定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注销,仓库内不正当竞争的麻将机产品将在二个月之内整改完毕。

松冈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115元。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雀億加工场为个体工商户,黄勇系经营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黄勇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予以更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雀友公司、雀億加工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雀友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如构成侵权,雀友公司、雀億加工场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松冈公司作为“”、“”、“”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雀億加工场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组装加工的麻将机外包装上标注“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监制”,在麻将机铝塑板上标注“上海雀友文化传播监制”,并突出使用“上海雀友”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雀友公司与松冈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该行为侵犯了松冈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雀友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雀友”字样,且麻将机外包装上均标注雀友公司监制字样,构成了对松冈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首先,第1110578号“”商标于1997年已获准注册,雀友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6日,相对于雀友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权属于在先权利。

其次,“雀友QUEYOU”于2010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麻将机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雀友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上海雀友”,明显具有攀附商誉提高企业竞争力的意图,容易造成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三,雀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于2015年12月8日向松冈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会注销雀友公司并销毁侵权产品,但至起诉之日仍未履行,雀友公司明显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禁止混淆原则,雀友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雀友”字样,构成对松冈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雀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注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雀友公司、雀億加工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两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成本价格及生产规模、被告侵权情节及经营期限、涉案商标知名度、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现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收侵权产品属于行政责任范畴,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公众混淆,并对原告商誉造成一定影响,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雀億麻将机加工场立即停止侵犯第4100197号、第1110578号、第4519890号等“雀友”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改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包含“雀友”字样在内的企业名称;

三、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雀億麻将机加工场销毁库存的使用“雀友”字样的麻将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雀億麻将机加工场在《浙江日报》、《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向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雀億麻将机加工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六、驳回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雀億麻将机加工场负担7000元。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上海雀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雀億麻将机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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