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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与桐庐康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8601民初2230号
案件名称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与桐庐康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桐庐康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2230号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杜绣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富贵、谭佳,公司员工。

被告:桐庐康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

法定代表人:程军良。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特公司)与被告桐庐康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捷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到庭参加诉讼,康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安特公司诉请判令康兴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捷安特公司第1414152号捷安特GIANT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捷安特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捷安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与理由:捷安特公司系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大公司”)大陆地区的一家关联公司。

巨大公司是“GIANT”等捷安特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捷安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捷安特系列商标并有权展开维权活动。

2016年11月2日,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捷安特公司举报,依法对康兴公司进行检查,在其二楼包装车间发现大量标有“GIANT”商标的手套和手套吊牌。

经查明,2016年9月,康兴公司以3500元价格从他人处购得标有“GIANT”半指手套750双,长指手套160双,吊牌约2800个,尔后,康兴公司在未取得捷安特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手套包装并对外销售,截止2016年11月2日,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查扣侵犯“GIANT”注册商标半指手套732双,长指手套150双,吊牌约1800个。

康兴公司未能证明上述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桐市管罚处字【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康兴公司未经捷安特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捷安特系列商标具有极高商誉,康兴公司主观恶意重大,给捷安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捷安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康兴公司未作答辩。

捷安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康兴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28日,巨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GIANT”商标,注册证号为14141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运动衫……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自2000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

2010年11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1415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0年12月22日,巨大公司向捷安特公司出具《巨大公司商标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巨大公司同意并许可捷安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巨大公司拥有的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于其所有产品、商品上。

同时授权捷安特公司采取适当之步骤负责保护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以避免第三人之侵权、侵害、仿冒(包括以捷安特公司之名义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之措施),该授权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2016年11月16日桐庐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桐市管罚处字【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9月,康兴公司以3500元价格从他人处购得标有“GIANT”半指手套750双,长指手套160双,吊牌约2800个,尔后,康兴公司在未取得捷安特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手套包装并对外销售,其中以6元/双的价格售出半指手套18双,以14元/双的价格售出长指手套10双。

2016年11月16日,桐庐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桐市管罚处字【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康兴公司包装、销售假冒“GIANT”牌手套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所指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康兴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对查扣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732双半指手套、150双长指手套及1800个吊牌予以没收、销毁,并罚款12000元。

另查明,捷安特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3600万美元。

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巨大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的“GIANT捷安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兴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手套、帽子、围巾、针织服装、车缝服装。

捷安特公司与上海益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上海益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该合同项下调查取证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捷安特公司向上海益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费用总计人民币3万元。

上海益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4月13日为捷安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载明知识产权维护费1.8万元及1.2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414152号“GIANT”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捷安特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捷安特公司指控康兴公司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表现为包装、销售假冒“GIANT”手套的行为,且康兴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捷安特公司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及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GIANT”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及吊牌上突出使用“GIANT”标识,消费者接触其标识并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

“GIANT”标识的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为手套,康兴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手套,与涉案第1414152号“GIAN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再次,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吊牌上印制的“GIANT”标识与涉案第1414152号“GIANT”字母、形态完全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GIANT”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康兴公司销售的带有“GIANT”标识的产品显然有攀附第1414152号“GIANT”商标的意图。

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吊牌上印制的“GIANT”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引起市场混淆。

综上,康兴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商标相同,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康兴公司使用“GIANT”吊牌包装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捷安特公司指控康兴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捷安特公司据此要求康兴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捷安特公司对于因康兴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康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捷安特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康兴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捷安特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桐庐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销毁康兴公司销售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半指手套732双,长指手套150双,吊牌1800个,认定其违法经营额为6920元,并处以罚款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康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第1414152号“GIANT”注册商标,并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第1414152号“GIAN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桐庐康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9元,由被告桐庐康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桐庐康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桐庐康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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