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吉02刑更91号罪犯梁洪武,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洪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于2018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洪武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梁洪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裁定如下:将罪犯梁洪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