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诺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昌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飞,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诺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行鲨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飞、被上诉人有行鲨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诺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庭审中,诺羽公司确认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与诺羽公司赔偿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有关的事实,判赔数额不尽合理。
诺羽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已提交证据,且诺羽公司系购买自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侵权时间、主观过错、销售数量和金额、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判决12,000元的赔偿数额亦属过高。
被上诉人有行鲨鱼公司辩称,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诺羽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胶业经营的企业,对于其自身销售的商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存在过错。
诺羽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并非有效证据。
一审判决对诺羽公司赔偿数额的综合考量是合理的。
有行鲨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有行鲨鱼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诺羽公司赔偿有行鲨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诺羽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一审庭审中,有行鲨鱼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产品费65元,其余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有行鲨鱼公司享有权利的事实。
有行鲨鱼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二、关于诺羽公司实施的涉嫌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7)沪东证经字第7110号公证书显示诺羽公司销售了一盒外包装印有“有行·鯊魚”字样的胶水。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胶水包装盒,可见内有46支胶水。
胶水包装盒正面有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内46支胶水包装上均贴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签。
经有行鲨鱼公司辨认比对,被控侵权的胶水包装上的商标颜色较暗且打码错乱,故确认被控侵权的胶水为非有行鲨鱼公司或有行鲨鱼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三、关于有行鲨鱼公司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
有行鲨鱼公司购买上述公证胶水支出65元;
公证处因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收取公证费500元;
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出具给有行鲨鱼公司律师费发票5,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审法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胶水外包装盒及胶水瓶上所使用的标识,系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有行鲨鱼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对有行鲨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诺羽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胶水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诺羽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有行鲨鱼公司的经销商处购入,故不能证明该商品为其合法取得。
诺羽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有行鲨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诺羽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诺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诺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诺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有行鲨鱼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诺羽公司承担;
律师费亦系有行鲨鱼公司维权的正当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诺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有行鲨鱼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诺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有行鲨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诺羽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建材、化工原料及产品等。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7)沪东证经字第7110号公证书所含图片显示,诺羽公司销售场所店招为“诺羽胶业”。
诺羽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为“常青树”胶水的上海总代理,并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诺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诺羽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唐某某,唐某某自称是涉案胶水的上海总代理,系合法经销商,其销售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并已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与唐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屏和一个手机号码作为证据。
有行鲨鱼公司对上述微信截屏及手机号码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诺羽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供了一份微信截屏以及一个手机号码,且均系打印件,亦为单方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从诺羽公司的销售场所店招、公证现场情况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其经营范围包括胶水销售,胶业亦为其经营主业,其应当尽到相对于普通消费者较高的注意义务。
基于诺羽公司的营销经验、经营状况、行业认知等因素,可以判断诺羽公司理应知悉有行鲨鱼公司涉案商标及相关商品外包装,亦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胶水,然诺羽公司仍将被控侵权商品予以销售,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诺羽公司上诉称,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主要用于本公司自用,而非对外销售,涉案侵权行为属于偶发,且仅销售了一箱被控侵权商品,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在事实方面,诺羽公司未能证明其系偶发侵权。
在本案的法律适用方面,本院认为,产权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是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是我国当前的司法政策。
知识产权维权难不仅包括举证难,还包括侵权行为发现难,加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力度、提高损害赔偿的金额,增加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有利于打造公平而富有活力的市场氛围与营商环境,降低社会综合治理成本。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诺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诺羽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售价以及有行鲨鱼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为调查侵权行为及其他维权事宜所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幅度内,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明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本案中,有行鲨鱼公司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5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565元,均为合理的维权成本。
一审法院未在一审判决中区分损害赔偿和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上诉人诺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上海诺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建刚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代理审判员 岳琦亩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秦天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