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862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州凯迪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连江北路558号东嘉花园2#楼910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学文。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凯迪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