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340号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亚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登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珊,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利马赫公司)与被告上海登鹤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登鹤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利马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王爱芹,登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陈红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马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登鹤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登鹤公司赔偿利马赫公司损失512,752元。
3.判令登鹤公司支付利马赫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732元、交通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98元、前期律师费5,000元、后期律师费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赔偿损失额的15%计算(本案主张70,000元)。
事实与理由: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旅行箱”,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专利权人为张军。
张军将涉案专利授权利马赫公司实施,进行生产、销售。
利马赫公司在销售专利产品时发现登鹤公司在淘宝网上商城以璐思迪旗舰店的身份销售侵害利马赫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造成利马赫公司的产品销量急剧下降,损失巨大。
被告登鹤公司辩称,1.利马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利马赫公司既不是涉案专利权人,也不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具有诉权。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3.利马赫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损失奇高,应予调整。
4.利马赫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以及维权费用应予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有关涉案专利的事实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旅行箱”,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专利权人为张军。
涉案专利图片包括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以及六面图。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主要用途是装行李,设计要点主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结构及其结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
2016年10月11日,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箱体表面竖条状结构或装饰、顶部和底部各个角的弧度、侧面的连接方式、扣合部件、提手形状、底轮位置和大小等方面有较大差异。
这些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利马赫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签署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家授权。
2017年10月1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54号公证书记载,张军拥有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已通过专利使用许可的方式独家授权给利马赫公司使用,包括利马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针对涉及张军的专利诉讼,利马赫公司出示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均为张军授权签署,为张军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该公证书也附有一份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签署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
利马赫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17年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该份文件同时出现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54号公证书中,其中记载的许可方式为独家实施,并明确有关侵犯涉案专利维权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均委托给利马赫公司。
二、有关利马赫公司指控登鹤公司侵权的事实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16425号公证书,显示天猫网“璐思迪旗舰店”的经营者为登鹤公司,登鹤公司当庭予以认可。
2017年2月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12273号公证书,显示天猫网“璐思迪旗舰店”销售“璐思迪防刮铝框拉杆箱万向轮26寸旅行箱24寸耐磨行李箱托运箱男女”商品,“促销价428-698元”,“月销量599”“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为天猫美家焕新乐园公益项目捐赠0.02元。
该商品已累计捐赠3643笔”。
当庭拆封利马赫公司提供的发票信封,发票中的销售方名称不是登鹤公司,金额与订单金额427元不一致。
利马赫公司当庭承认,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当庭出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登鹤公司。
利马赫公司提供的网购《订单详情》页面载屏打印件显示,在天猫璐思迪旗舰店购买行李箱的订单总价为427元,无快递单号信息。
经勘验,利马赫公司提交的物证中附随有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各一张,无快递单号信息。
合格证标注有璐思迪LUSIDI注册商标、二维码,但标注的生产商并非登鹤公司。
扫描合格证上的二维码可直接登录天猫璐思迪旗舰店网站。
三、有关利马赫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的事实2017年2月27日,利马赫公司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2017)两高民字第0197号》,委托事项包括利马赫公司与登鹤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等,每个案件律师代理前期费用为5,000元,后期代理费按照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的15%支付。
2017年3月15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开具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给利马赫公司。
2017年2月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向利马赫公司开具10,500元公证费发票。
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向利马赫公司开具6,500元公证费发票。
利马赫公司在本案主张4,732元。
利马赫公司主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为398元,主张交通费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利马赫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354号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内民信字16425号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内民信字12273号公证书、网购《订单详情》页面载屏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说明等,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登鹤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其一,利马赫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其二,利马赫公司在本院出示的物证是否来源于登鹤公司。
其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鉴于双方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均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先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进行判断。
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有必要进一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自于登鹤公司以及利马赫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否则,则无需进一步审理利马赫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查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自于登鹤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旅行箱,属于相同产品,故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对比。
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时,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利马赫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利马赫公司自己生产的旅行箱进行对比,属于比对对象错误。
利马赫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一体化成型、工艺及装备方式相同,这种生产工艺的比对与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之间缺乏关联性。
利马赫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R角角度、脚轮底座、LOGO标识黏贴位置、拉杆底座样式和角度、侧方防滑垫位置的设计上抄袭了涉案专利。
登鹤公司亦以书面形式提交了比对表。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后认为,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为长方体,长宽高的大致比例相同,箱体表面均为凹凸竖条纹,R角弧度相同,拉杆均为长方形,侧方防滑胶垫的安装位置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部中间有明显的横条纹从箱体正面延伸到顶部(利马赫公司指控为LOGO标识黏贴位置),而涉案专利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轮毂图案不同,轮子大小略有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箱体表面的竖条纹凹凸条更宽更明显;
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杆收纳处有宽边并略低于涉案专利,拉杆的宽度约占箱体宽度的1/2,涉案专利拉杆的宽度约占箱体宽度的1/3,被控侵权产品拉杆手柄有一定的弧度,而涉案专利是平直的;
被控侵权产品左右箱体的连接件之间间隔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右侧面和顶部提手的形状、尺寸比例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箱体连接处的一圈铆钉更加明显;
被控侵权产品顶部和底部的左右边缘为竖条纹,涉案专利为横条纹。
本院认为,旅行箱为长方体是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通常更容易注意到旅行箱表面、各个角的弧度、提手、箱体连接处、扣合部件、底轮等的设计以及整体视觉风格。
被控侵权产品表面采用更加明显的凹凸条、较大的提手、明显的铆钉外露,整体视觉视角效果更加硬朗和粗犷。
而且,正面和上部中间的横条纹、轮毂的图案、左右箱体连接件的位置、提手的形状、箱体上下底左右边缘的图案,均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除此之外,涉案专利具有诸多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箱体表面竖条状、侧面的连接方式、提手形状、底轮的图案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存在较大差异。
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足以使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别开来,而且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并未全部使用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关于利马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自于登鹤公司以及利马赫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等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9,078元由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