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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永强、万龙峰、万元强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刑终444号
案件名称万永强、万龙峰、万元强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永强;万龙峰;万元强;古增辉;郑肖枞;时超云;王秋侠;时冲冲;钟锡辉;马均辉;李美容;万法强;周灼荣;曾祥和;曾秋珍;陈辉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刑终444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永强,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车下。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蓉儿,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灼荣,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平,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光,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洁勤,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肖枞,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群,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美容,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上楼。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2020年3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指派。

原审被告人万法强,男,1977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3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车下。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时超云,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祥和,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建新。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元强,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7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秋侠,女,1972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4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和弦阁1604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龙峰,男,1992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时冲冲,男,1995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55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和弦阁1604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秋珍,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古增辉,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03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钟锡辉,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榕杵。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均辉,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上楼。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到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投案,同日被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辉光、郑肖枞、时超云、王秋侠、时冲冲、曾祥和、曾秋珍、万龙峰、万元强、古增辉、钟锡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万永强、万法强、周灼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马均辉、李美容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粤1302刑初173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永强、周灼荣、陈辉光、郑肖枞、李美容不服,均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提讯了各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法国轩尼诗公司注册的第3909238号商标“轩尼诗”,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第890628号商标“Hennessy”,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244876号商标“MARTELL”,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饮料,尤其是白兰地酒和法国产白兰地酒,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第G1272051号商标“MARTELL”,核准类型第4;

14;

16;

18;

21;

25;

32;

33;

34;

41;

43类,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25年4月10日;

第5443534号商标“CORDONBLEU”,核准类型第33类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喝葡萄酒),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自2019年5月27日。

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注册的第992742号商标“人头马”,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第76654号商标“REMY-MARTIN”,核准类型葡萄酒、烈性酒、利久酒、白兰地酒,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78年12月2日至1988年12月1日,续展注册核准核准类型第33类,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3159141号商标“贵州茅台”,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辨认(鉴定)。

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核准转让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047165号商标“贵州茅台”,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后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07092号商标“贵州茅台”,核准类型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一、陈辉光、郑肖枞的犯罪事实从2016年开始,被告人陈辉光向废品店及他人收购空洋酒瓶、酒盒、密封塑料膜、洋酒品牌商标、瓶塞、二维码、中英文标签等物品后销售给万锦标、万龙峰、万龙浩、万某华、万永强、万元强、曾祥和、梁某明及微信名为“贺总”“泉水”“小阿小俊俊”“海市城楼”“温弟”“SHSMY”“万某强135*****998”等人,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1566265元。

从2018年3月份起陈辉光聘请其外甥被告人郑肖枞协助收送货、收款等事务,被告人郑肖枞参与的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1307205元。

2018年12月17日凌晨,公安人员将陈辉光抓获归案,在陈辉光住处惠城区东湖花园东湖苑3栋1034房等地查获塑胶封套、标签、轩尼诗XO空瓶等物品。

同日凌晨,公安人员将郑肖枞抓获归案,现场查获账本、马爹利、轩尼诗系列标签等物品。

经统计,上述查获的塑封套、标签等数量分别为:轩尼诗塑封套9935个、轩尼诗铝封盖2917个、轩尼诗系列标签72张、白色轩尼诗塑封套11521个、蓝色轩尼诗塑封套3288个、轩尼诗系列标签20189张、马爹利系列标签1216个、人头马系列标签3587个、马爹利塑料瓶口套76个、马爹利系列标签9820个、人头马系列标签9620个。

经鉴定,上述轩尼诗、马爹利两种品牌的塑封套、铝封盖、标签、塑料瓶口套等,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人时超云、王秋侠、时冲冲的犯罪事实从2016年中开始,被告人时超云、王秋侠夫妇将从饭店、酒楼、会所等处收购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茅台等品牌酒类空瓶,运至惠城区江北三新村顺科软装厂对面和江北三新村铁路桥附近两处房屋贮存。

时超云、王秋侠从陈辉光等人处买来酒盒、瓶盖、各种酒的标签、防伪标等物,使用磨砂纸、磨瓶器、擦瓶器等工具对空酒瓶进行翻新后,在空酒瓶上重新贴附标签、防伪标,连同酒盒、瓶塞、瓶盖等组成成套包材,销售给曾祥和、李文叨、万锦标、万龙峰、张超波、陈辉光及微信名为“老甘”“万某强135*****998”“拐腿”“麦地新”“Jianjun”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92359元。

被告人时冲冲系时超云、王秋侠的儿子,自2018年5月中旬开始协助时超云整理酒瓶、收送货、收取货款等事务。

2018年12月1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江北文昌二路28号嘉和苑G栋和弦阁1604房将时超云、王秋侠抓获归案,现场查获现金人民币94500元、酒盒、瓶塞、瓶盖、洋酒系列标签、瓶盖套、磨砂纸、胶垫、磨平器、擦瓶器、银行卡、酒等物品一批。

同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江北云山TCL雅园1单元403房将时冲冲抓获,查获白色丰田汽车一辆等物。

经统计,上述查获的铝封盖、塑封套、标签等数量分别为:马爹利系列铝封盖2889个、马爹利系列标签19805个、马爹利瓶口套167个;

轩尼诗系列铝封盖1402个、轩尼诗塑封套23320个、轩尼诗系列标签29573张、轩尼诗塑封套240个;

人头马系列铝封盖1325个、人头马系列标签13764张。

经鉴定,上述轩尼诗、马爹利两种品牌的塑封套、铝封盖、标签等,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被告人马均辉、李美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均辉、李美容夫妇共同在深圳市龙岗区经营深圳市均美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人万元强自2017年以来,通过微信向马均辉提供轩尼诗、马爹利等洋酒品牌标签样式,要求其按照提供的样式及数量进行印刷。

马均辉、李美容在未取得制造上述商标许可的情况下,为了牟取利益,仍然在其公司印刷轩尼诗、马爹利等洋酒品牌标签销售给被告人万元强,经查实,制造、销售的注册商标标签共342600张。

2019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将李美容抓获归案。

同年3月18日,马均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标签在惠州市惠城区万龙峰、万元强窝点处被查获。

四、被告人曾祥和、曾秋珍的犯罪事实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曾祥和承租刘某方(另作处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作为生产地,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时超云、“广西仔”(未到案)等人处购得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的空酒瓶,从陈辉光、郑肖枞、时超云处购得假冒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酒的防伪标签、商标标识、封口等材料,然后从万永强及一些商行购进茅台王子酒、百年老店、尖庄牌等低档次白酒,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曾秋珍在上述地点勾兑,然后将勾兑好的伪劣白酒包装成正品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销售给万元强、万永强、万龙峰、钟锡辉等人后继而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至发案时止,曾祥和、曾秋珍已生产、销售的伪劣白酒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1800元。

201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曾祥和的住处惠州市惠城区***************在查获疑似假酒五粮液33瓶、剑南春26瓶、飞天茅台55瓶、包装盒及玻璃瓶等一批,经鉴定,扣押的上述物品均属假冒,假冒白酒货值达人民币13589元。

综上,曾祥和、曾秋珍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5389元。

五、被告人万龙峰、万元强、古增辉的犯罪事实(1)自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万龙峰承租了位于惠城区三环东一路12的房屋,与被告人万元强合伙,聘请被告人古增辉为员工,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陈辉光处购得低档廉价散装洋酒,从彭华明(另作处理)等人处购得路易老爷品牌洋酒,从时超云、古增辉处购得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从陈辉光、万元强等人处购得商标等包装材料,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将低档散装洋酒和路老爷品牌洋酒按一定比例勾兑后,灌装到马爹利、轩尼诗的瓶子内,充当马爹利、轩尼诗等品牌进行销售。

至案发时止,已销售假冒洋酒达人民币63660元。

201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万元强开设的兴客茶烟酒商行进行搜查,扣押疑似假冒轩尼诗洋酒等一批;

在万龙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环东一等12号住处查获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轩尼诗、马爹利系列洋酒以及疑似假冒商标标示等物品,经鉴定,扣押的上述物品均属假冒,假冒洋酒货值达人民币81600元。

综上,万龙峰、万元强、古增辉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5260元。

六、被告人万永强、万法强、周灼荣的犯罪事实1.自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万永强、万法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排楼新4巷9号(万法强的房产)内作为生产场所,聘请被告人周灼荣为工人,从陈辉光处购得酒瓶封装胶膜、二维码、瓶盖等品,从废品站收购得空洋酒瓶,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伙同周灼荣用路易老爷洋酒勾兑灌装后以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洋酒进行销售。

至案发时止,万永强、万法强、周灼荣生产、销售伪劣洋酒金额达人民币604405元。

2.自2018年4月份以来,万永强、万法强等人明知曾祥和实施生产伪劣白酒的行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百年老店”等低档廉价白酒作为用于勾兑的原酒卖给曾祥和以此从中牟利,然后又从曾祥和处购买其生产好的伪劣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销售,再次从中牟利,销售他人假冒白酒金额达人民币100020元。

201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万永强等人制造假酒窝点(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排楼新4巷9号)查获43张送货单、空罐子、洋酒封瓶锡纸一袋、胶膜三袋、手机、丰田牌CRV汽车一部等物品,并在现场查获疑似假冒飞天茅台、剑南春白酒以及轩尼诗、马爹利系列洋酒一批。

经鉴定,扣押的上述物品均属假冒,假冒白酒货值达人民币31968元,假冒洋酒货值达人民币111420元。

综上,万永强、万法强、周灼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4405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020元。

七、被告人钟锡辉的犯罪事实2018年3月份以来,钟锡辉承租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屋作为生产场所,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张英、张国强(均未到案)处购买路易老爷、轩尼诗VSOP等低端价洋酒,从酒店、酒吧处收购空洋酒瓶,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勾兑后,灌装进高档洋酒瓶,以正品高档洋酒销售给酒吧、酒店。

至案发时止,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6560元。

2018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屋查获勾兑原料洋酒180支、XO空酒瓶3箱(共18支)、手写送货单3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万永强、万法强、周灼荣生产、销售假酒,以次充好,生产并销售假酒金额人民币604405元;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辉光、郑肖枞、时超云、王秋侠、时冲冲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包装材料、标签标识等帮助,其中被告人陈辉光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66265元(1564465元+1800元),被告人郑肖枞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07205元;

被告人时超云、王秋侠、时冲冲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92359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马均辉、李美容无视国法,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制造、销售的注册商标标签共342600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曾祥和、曾秋珍、万龙峰、万元强、古增辉、钟锡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曾祥和、曾秋珍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55389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万龙峰、万元强、古增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5260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钟锡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6560元,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永强、万法强、周灼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辉光、郑肖枞、时超云、王秋侠、时冲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马均辉、李美容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曾祥和、曾秋珍、万龙峰、万元强、古增辉、钟锡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永强、万法强、周灼荣犯数罪,应予以并罚。

被告人陈辉光、郑肖枞、曾祥和、万龙峰、曾秋珍、古增辉、周灼荣、钟锡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超云、王秋侠、时冲冲、万元强、万永强、万法强、李美容当庭表示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均辉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肖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秋侠、时冲冲、李美容、曾秋珍、万法强、古增辉、周灼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万永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总和期限为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9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90000元;

二、被告人万法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总和期限为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9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90000元;

三、被告人周灼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总和期限为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

四、被告人陈辉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

五、被告人时超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六、被告人郑肖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七、被告人曾祥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0元;

八、被告人马均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九、被告人李美容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十、被告人万元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

十一、被告人王秋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十二、被告人万龙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

十三、被告人时冲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十四、被告人曾秋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十五、被告人古增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十六、被告人钟锡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

十七、涉案扣押的物品、冻结的存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万永强上诉提出:本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原判对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诉人生产、销售“伪而不劣”的产品依法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2、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上诉人周灼荣上诉提出:原判对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系从犯,涉嫌犯罪金额不应当按照主犯的全部犯罪金额作为量刑基础,而应当按上诉人2018年6月知道万永强生产假酒后的销量为量刑基础,应认定金额为422400元;

2、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没有前科;

3、原判罚金过重,上诉人参与犯罪程度较低,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家庭经济负担过重,无法承担过重的罚金。

上诉人陈辉光上诉提出:上诉人对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有异议。

不应将“小阿小俊俊”、“SHSMY”、“海市城楼”、“泉水”、“贺总”、“温弟”等六人的桶装洋酒数额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无证据证实他们购买的桶装洋酒用于制造侵权产品,因此不应计入;

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错误认定上诉人非法经营数额,其中部分交易为其合法收益。

上诉人大部分交易属于合法买卖洋酒的交易,该部分数额应予以扣除;

本案向上诉人购买桶装酒的人并未全部接受调查,无法证明向上诉人购买桶装酒用于制作假酒,应对该部分予以扣除;

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上诉人郑肖枞上诉提出:其于3月29日受雇于陈辉光;

陈辉光送了很多货,其本人也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这部分金额;

其本人属于从犯,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应从2018年3月29日开始计算上诉人非法经营数额,之前不应计入。

应扣除陈辉光销售225桶桶装洋酒给万锦标、万永强购买的2600元标签及18700元桶装洋酒、万元强购买的80000元的标签、“泉水”购买的264550元桶装洋酒及包材;

2、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美容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考虑到小孩患病等家族原因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且家庭存在两个小孩子需要抚养等特殊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万永强、周灼荣、原审被告人万法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认定上诉人陈辉光、郑肖枞、原审被告人时超云、王秋侠、时冲冲、曾祥和、曾秋珍、万龙峰、万元强、古增辉、钟锡辉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认定上诉人李美容、原审被告人马均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

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认定周灼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有误,应纠正为周灼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533860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89320元;

认定郑肖枞、时超云、王秋侠、时冲冲非法经营数额有误,应纠正为郑肖枞非法经营数额为1251015元,时超云、王秋侠非法经营数额为294159元,时冲冲非法经营数额为14872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永强、周灼荣及原审被告人万法强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以次充好而予以销售;

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分别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数罪并罚;

其中万永强、万法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人民币604405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人民币100020元,周灼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人民币533860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人民币89320元,原判认定周灼荣涉案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陈辉光、郑肖枞及原审被告人时超云、王秋侠、时冲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为其提供包装材料、标签标识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陈辉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566265元,郑肖枞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251015元;

时超云、王秋侠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94159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

时冲冲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8726元,属于情节严重,原判认定郑肖枞、时超云、王秋侠、时冲冲涉案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李美容、原审被告人马均辉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制造、销售的注册商标标签共342600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审被告人曾祥和、曾秋珍、万龙峰、万元强、古增辉、钟锡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曾祥和、曾秋珍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55389元,情节特别严重;

万龙峰、万元强、古增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5260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钟锡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6560元,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陈辉光、郑肖枞、时超云、王秋侠、时冲冲、曾祥和、万龙峰、曾秋珍、古增辉、周灼荣、钟锡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时超云、王秋侠、时冲冲、万元强、万永强、万法强、李美容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马均辉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万永强、万法强、陈辉光、时超云、曾祥和、马均辉、万元强、万龙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郑肖枞、王秋侠、时冲冲、李美容、曾秋珍、古增辉、周灼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各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现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万永强的行为性质定性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万永强等人实施了从他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等物品,以次充好方式用较为低档的酒勾兑灌装以高档酒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应择一重罪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依法应认定万永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周灼荣、陈辉光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万永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2、关于周灼荣的涉案金额认定。

万永强、周灼荣妻子万某娟指认周灼荣于2018年5月参加,周灼荣既有供述2018年4月,也有供述6月参加,综合三人的说法,可认定周灼荣于2018年5月参与本案,经审查从万永强处扣押43张送货单,当中有一张4月29日及两张没有日期的送货单,经核实三张送货单洋酒金额为70545元,白酒金额为10700元,对这部分应予以扣减,即周灼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人民币533860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人民币89320元。

3、关于陈辉光的涉案金额认定。

陈辉光对其与“小阿小俊俊”、“SHSMY”、“海市蜃楼”、“泉水”、“贺总”、“温弟”等六人交易情况进行详细解释说明,有相应微信转账记录予以印证,就本案证据而言,原判已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就低认定标准认定陈辉光涉案金额,原判认定陈辉光的涉案金额1566265于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郑肖枞的涉案金额认定。

郑肖枞既有供述3月也有供述4-5月参加,陈辉光供述郑于3、4月参加,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郑于3月29日领取工资,从有利于被告人认定,可认定郑肖枞于3月29日之后参与本案,具体而言,应扣减万棉标10桶7000元、万龙峰9550元、梁明明187660元、“小阿小俊俊”19380元、“海市城楼”91660元,经核实其涉案金额1251015元。

5、关于本案量刑及其他情况。

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罪责、坦白、认罪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万永强、万法强、陈辉光、时超云、曾祥和、马均辉、万元强、万龙峰、王秋侠、时冲冲、李美容、曾秋珍、古增辉、钟锡辉的量刑并无不当;

郑肖枞、周灼荣两人所起作用较次,主要从事送货、清洗等辅助简单性工作,且原判认定两人涉案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万永强、万法强、周灼荣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判项却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不当,认定万法强为从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惟对郑肖枞、周灼荣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刑初173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万永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万法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第三项对上诉人周灼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部分;

第四项、第五项、第七至十六项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十七项的涉案财产处置部分及第六项对上诉人郑肖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刑初173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万永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万法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第三项对上诉人周灼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第六项对上诉人郑肖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万永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总和期限为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9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原审被告人万法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总和期限为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9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上诉人周灼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总和期限为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上诉人郑肖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原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汉加审判员  唐荣平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冼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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