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101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柳滨,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富阳铭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柳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浙011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钱柳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判令扣押在案的侵权羽毛球拍予以没收。
被告人钱柳滨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柳滨申请撤回上诉。
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对被告人钱柳滨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柳滨撤回上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