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1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闯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因与被上诉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震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李晓宁,被上诉人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王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诉人20063004319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
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上诉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5万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常规变化进行比较,据此得出了错误的对比结论。
1.主台右侧有无抽屉、主台左侧的副台的差别都是细微差别,而且这一差别都属于家具行业的常规设计,例如,副台与主台的高度是否齐平、副台抽屉的个数等,这些变化都是家具行业的常规变化,无新颖点,不会对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主要的影响;
2.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产品主台桌面中间的长方形线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的认定,上诉人不予认可。
理由在于,涉案专利图片中间的线条明显是错误的,本领域的一般消费者不可能将该线条设置在靠座位一侧,而应当靠外侧。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磨砂面也是主管桌的惯常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桌面设计实际上也是由���间的走线盒将主桌面分成了上下两部分,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桌面与涉案专利产品的主桌面是相同的。
一审法院将专利中明显的错误作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并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比,这种比对方式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桌面(包括主桌和副台)的下侧以及支撑腿的中间贴有装饰条,支撑腿中间的装饰条宽度约占支撑腿宽度的三分之一,支撑腿中间的装饰条为U型,撑起支撑腿。
被控侵权产品的桌面下明显设置有一圈装饰条,在主桌面右侧的桌腿的下方有一U型支撑腿。
由此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完全相同。
综上,一审法院在对比上,避重就轻,忽略了设计要点的对比,而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常规变化作为对比的重点,由此得出错误的结论。
被上诉人创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2.一审法院对专利技术特征认定正确,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和要点的归纳亦正确。
3.一审判决的比对符合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原则。
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震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新公司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所享有的20063004319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
判令创新公司赔偿震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震旦公司原名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12月16日更名为震旦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9月3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
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司于2006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7年11月28日被授予名称为“主管桌(EX-E)”、专利号为20063004319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共6幅,分别是主视图、府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其外观特征为:A、一个办公桌,由主台和副台组成,二者呈垂直方向组合成倒的字母“L”形;
B、主台桌面从左至右由三部分组成,两端台面为正方形,无图案,中间台面靠近座面一侧有长方形线条,线条中间两侧又有线条及图案;
C、副台为一长方形,其桌面宽度大约为与其相连的主台桌面左边部分宽度的1/2多点,副台下方为三个柜体,且其中一个柜体的大部分能伸入到主台下方。
2015年4月29日,震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创新公司网站,并对其中展示的部分网页图片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以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2015)沪卢证经字第1417号《公证书》。
震旦公司主张,该《公证书》附件第2页上方图片显示的家具与本案所涉专利外观相似,创新公司在其网站中展示该图片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犯了震旦公司专利权。
2015年12月31日,震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创新公司,震旦公司代理人从创新公司购买班台一张、书柜一组、会议桌一张、洽谈桌一张、椅子二把,创新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金额27000元。
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组装后拍照、进行封存并制作(2015)沪卢证经字第5381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一同将上述封存的产品进行开封拆箱,并由震旦公司对产品进行组装。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个办公桌,由主台和副台组成,二者呈垂直方向组合成倒的字母“L”形;
b、主台桌面从左至右由三部分组成,两端台面为正方形,无图案,中间台面有长方形线条,无其他线条及图案,且主台面靠近座台一侧有磨砂面;
c、副台为一长方形,其桌面宽度与主台左边部分的宽度一致,副台下方为两个柜体,均未伸入到主台下方;
d、主台右侧下方有一组共三层的柜子。
另,震旦公司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7980元,为(2016)川01民初17号-21号共五个案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震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震旦公司是否为案涉外观专利的合法权利人的问题。
创新公司主张本案案涉专利权人登记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而非震旦公司,因此震旦公司不享有案涉专利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已查明震旦公司现在的名称系由“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经企业名称变更而来,二者实为同一主体,虽然专利登记簿上未记载专利权人名称变更登记的信息,但该专利权未行转让或被宣告无效,创新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证明震旦公司确非专利所有人,因而该院认为震旦公司是该专利权合法的权利人,其相应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关于创新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震旦公司从创新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事实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应当认定创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创新公司主张公证程序存在诸多瑕疵,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复查或要求撤销《公证书》,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从创新公司购买,因此,该院对其主张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创新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震旦公司提出主张的依据仅为创新公司网站上张贴的一张办公室内部照片,无法确定震旦公司指向的产品的外观特征,从而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因而对震旦公司主张创新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是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震旦公司的授权专利设计均为主管桌,属于相同产品。
通过对二者的外观形状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a与专利设计特征A对应并相似,但b、c与专利设计特征B、C均有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特征d系专利设计所没有的特征。
二者主要差异表现在:专利设计主台右方无抽屉,而被控侵权产品主台右下方有不可分割的一组抽屉,二者副台宽度与主台比较有明显差异,副台下柜体数量有差异,并且主台桌面的线条及图案也不一致,以上差异使得二者在整体外观形状上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可以较直观的注意到、并区分二者设计的不同。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该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震旦公司主张创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事实不成立。
对于双方争议的有关创新公司是否系在震旦公司授意许可下进行生产销售的问题,该院不再审查及认定。
对震旦公司主张创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震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震旦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创新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主管桌,二者应属于同类产品。
第二,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外观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外观特征归纳为:A、一个办公桌,由主台和副台组成,二者呈垂直方向组合成倒的字母“L”形;
B、主台桌面从左至右由三部分组成,两端台面为正方形,无图案,中间台面靠近座面一侧有长方形线条,线条中间两侧又有线条及图案;
C、副台为一长方形,其桌面宽度大约��其相连的主台桌面左边部分宽度的1/2多点,副台下方为三个柜体,且其中一个柜体的大部分能伸入到主台下方。
同时,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归纳为:a、一个办公桌,由主台和副台组成,二者呈垂直方向组合成倒的字母“L”形;
b、主台桌面从左至右由三部分组成,两端台面为正方形,无图案,中间台面有长方形线条,无其他线条及图案,且主台面靠近座台一侧有磨砂面;
c、副台为一长方形,其桌面宽度与主台左边部分的宽度一致,副台下方为两个柜体,均未伸入到主台下方;
d、主台右侧下方有一组共三层的柜子。
对一审法院的上述归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审中均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的是对于被控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混淆,以及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是否是局部的、细微的。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不是局部的细微的特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能够区分两个不同的设计。
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涉及的办公桌,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是常见的,且其外观设计空间有限,产品的基本组成和构件大都是公知的惯常设计元素。
为此,普通消费者更注重不同的设计元素和设计特征。
其次,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不同的设计特征,都是在可视面上,能够直接进入普通消费者的视野范围并得到关注。
因此不属于细微的局部的设计特征,而是组成产品的主要部位和主要部分。
例如,专利产品主台右方无抽屉,而被控侵权产品主台右下方有不可分割的一组抽屉,二者副台宽度与主台比较有明显差异,副台下柜体数量有差异,并且主台桌面的线条及图案也不一致,以���差异导致二者在整体外观形状上有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可以较直观的注意到并区分二者设计的不同。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不同的设计特征,从整体上观察,已经融入到产品本身的功能、使用和装饰上,凸显出来其与众不同的产品特点,因此整体上观察,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同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外观专利设计特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a与专利设计特征A对应并相似,但b、c与专利设计特征B、C均有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特征d系专利设计所没有的特征。
至于二审诉讼中,震旦公司所称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存在错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关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
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的规定,震旦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应当在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进行说明,但其并未说明,故不存在一审法院未查明其所称的设计要点的问题,且一审法院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专利存在明显不同而未达到相近似的程度,为此,一审法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震旦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震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震旦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此,一审法院关于震旦公司主张创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震旦公司专利权���品的事实不成立;
对于双方争议的有关创新公司是否系在震旦公司授意许可下进行生产销售的问题,不再审查和认定以及对震旦公司主张创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震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