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055号原告: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连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凤东村官墩。
法定代表人:叶雪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