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神湾镇凯亿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郑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神湾镇凯亿百货店(以下简称凯亿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9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亿百货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二、依法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七匹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同一时期原审法院受理了三十几起类似的商标权纠纷案件,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恶意团体诉讼,七匹狼公司主观上是恶意的;
2.七匹狼公司长期非法从事职业打假牟取高额利益,每天有几十家商户被其起诉,其目的为获取惊人的高额利益,依法应遏制职业打假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3.凯亿百货店并非生产厂家,七匹狼公司应追查生产商的责任而不应直接起诉凯亿百货店;
4.凯亿百货店是从正常合法来源的途径获取涉案货物的,但因时间长久,货单等资料丢失才无法实质举证;
5.七匹狼公司取证时未告知真正身份和目的,没有公证人在场,也无录音录像,而是一人购买商品后,打包拿回山东找公证处再包装后再出公证书。
七匹狼公司出具的收据和物证都不能直接证明商品为凯亿百货店所售;
6.打假需当地工商局出示国家批准并加盖公章的文书。
七匹狼公司非相关权力机关,无权打假;
7.七匹狼公司经过长时间才起诉,是故意破坏凯亿百货店的自然证据。
比如可证明货物正当来源的票据丢失,可证明无公证人到场的店铺监控录像视频自动消失。
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未进行答辩。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凯亿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二、凯亿百货店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及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是由“”的图形与“”文字组合而成的商标,商标图案是“”,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2年1月8日、2003年1月28日,上述商标先后被核准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七匹狼公司;
2010年10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七匹狼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声玉振公司)对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1月9日,金声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农、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的“佳泽达百货”商店,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中山市神湾镇凯亿百货店”。
张某购买了腰带两条,钱包一个,共取得编号为№6003691的《收据》(印章为中山市神湾镇佳泽达百货专用章)、凭证号为000565的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摄并进行封存,后将被封存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张某保管。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81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收据》及POS签购单照片,并载本公证书后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
该照片显示,单号为№6003691的《收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9日,内容为“今收到皮带2条21元+40元=61元,钱包一个23元”字样,该《收据》上经手人签名为郑,并加盖有“中山市神湾镇佳泽达百货专用章”;
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中山市神湾镇凯亿百货店”,金额为84元。
2017年5月24日,七匹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6件。
一审庭审中,七匹狼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经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皮带一条,该皮带的外包装塑料挂钩印有“”组合标识,该标识由“”、“”、“”以上中下方式纵向排列组合而成;
吊牌和皮带的纸环上使用了“”与“”上下排列组合而称的标识,图案为“”;
吊牌上的塑料方形扣使用了“”分别与“”、“”上下排列组合而称的标识,图案分别为“”和“”;
皮带扣的塑料包装上贴有“佳泽达百货¥40.00”的黄色价码小标签。
经比对,该皮带的吊牌、吊牌上的塑料方形扣及皮带的纸环上的组合标识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而塑料挂钩使用的“”组合标识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即“”图案与英文字母“”相同,二者排列方式也相同。
凯亿百货店不确认该皮带系其销售,但确认其使用的店铺招牌为“佳泽达百货”,也确认公证书所拍摄的店铺照片是其店铺。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七匹狼公司提交了一张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向七匹狼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但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
除此以外,七匹狼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凯亿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一审另查:凯亿百货店成立于2012年1月9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百货。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6538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凯亿百货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凯亿百货店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凯亿百货店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证据,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因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凯亿百货店”,且凯亿百货店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佳泽达百货店”系其店铺,结合收据上也加盖有“佳泽达百货专用章”,且涉案产品上贴有“佳泽达百货¥40.00”的黄色价码小标签的事实,故对山东省济南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81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凯亿百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七匹狼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七匹狼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凯亿百货店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七匹狼公司起诉要求凯亿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七匹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凯亿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凯亿百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凯亿百货店应向七匹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凯亿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凯亿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七匹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5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凯亿百货店负担。
二审中,凯亿百货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萍萍手袋商行》的货单一张,证明涉案商品是其从该商行进货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经查,凯亿百货店提交的上述《萍萍手袋商行》的货单,既没有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也没有销售方经手人的签名,其中“商品名称”一栏仅记载了商品的数字编号,并未记载商品的名称。
凯亿百货店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萍萍手袋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8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案的公证事项是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部门对凯亿百货店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以及公证保全的过程等,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凯亿百货店的合法权益,且凯亿百货店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故本院对该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凯亿百货店上诉提出七匹狼公司取证时未告知其真正身份和目的,没有公证人在场,也无录音录像,购买商品后再找公证处出公证书等问题,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81号公证书,本案侵权产品系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凯亿百货店购买取得的,且凯亿百货店在一审中也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佳泽达百货店”系其店铺,七匹狼公司一审提交的№6003691《收据》上也加盖有“佳泽达百货专用章”,涉案产品上也贴有“佳泽达百货¥40.00”的黄色价码小标签。
由此足以认定侵权产品是凯亿百货店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侵权产品是凯亿百货店销售的。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凯亿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凯亿百货店主张侵权产品是从“萍萍手袋商行”进的货,并向本院提供了《萍萍手袋商行》的货单,但是该单上既没有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也没有销售方经手人的签名,且凯亿百货店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萍萍手袋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萍萍手袋商行”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经营主体。
同时,该单的“商品名称”一栏仅记载了商品的数字编号,不能认定该产品即是本案侵权产品。
因此,无法确定凯亿百货店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
同时,凯亿百货店是专门从事百货零售等的个体工商户,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提交的《萍萍手袋商行》的货单,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因此,也无法认定凯亿百货店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故凯亿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凯亿百货店上诉主张七匹狼公司属于恶意维权的问题,七匹狼公司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委托律师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起诉,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救济措施,亦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凯亿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已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七匹狼公司有权就凯亿百货店的侵权行为直接提起本案诉讼。
故对凯亿百货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亿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神湾镇凯亿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