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7061号原告: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惠兰雅路新城广场626室。
法定代表人:余鑫,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心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龙升工业园4号路。
法定代表人:许芮。
被告:南阳龙方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龙升工业园4号路。
法定代表人:蔺小雪。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阳阳,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萃公司)为与被告南阳心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诺公司)、南阳龙方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方园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妙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鑫及委托代理人王炎军、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诺公司、龙方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妙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心诺公司、龙方园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天猫公司删除龙方园公司在其平台上的销售链接;
三、心诺公司、龙方园公司向原告赔偿8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天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妙萃公司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416874号“爆”注册商标权人。
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2014年9月21日,该商标获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鱼制食品;
腌制水果;
腌制蔬菜;
牛奶制品;
食用油;
加工过的花生;
果冻;
豆腐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爆”商标,并销售标注“爆”注册商标的花生。
该商标在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5年6月26日,心诺公司曾就原告的“爆”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011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心诺公司、龙方园公司不顾该裁定书的内容,继续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品牌效益和市场销售份额,于2017年5月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上购买了心诺公司生产、龙方园公司销售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龙方园公司销售的花生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爆花生”的标识,系将该标识作为商标来使用的一种行为。
且该标识中,花生为产品名称,“爆”是该标识的显著部分,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
心诺公司、龙方园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公司第1241687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并通过天猫公司的平台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已经尽到了事前及事后注意义务。
被告心诺公司、龙方园公司未答辩。
原告妙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心诺公司、龙方园公司、天猫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
原告妙萃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5、6,本院确认妙萃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的事实,至于心诺公司、龙方园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妙萃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16874号文字商标“爆”,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鱼制食品、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花生、果冻、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
2017年5月15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军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后续收货、在线确认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王炎军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路××号的菜鸟驿站快递代收点(UCC国际洗衣店)自提了编号为9711911096932、9711911097232、9711911095532的EMS快递三件。
后公证人员对该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封装。
王炎军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后对编号为17109709347801399、17080868162801399、17100791307801399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王炎军查看编号为17109709347801399订单中的商品链接,该商品月销量为13件,累计评价17。
2017年6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023号公证书。
妙萃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当庭查看编号为17109709347801399、17080868162801399的订单详情。
17109709347801399号订单显示:卖家昵称:龙方园旗舰店;
真实姓名:南阳龙方园食品有限公司;
宝贝名称:【天猫超市】零食小吃带壳爆白沙花生2.5千克大袋南阳伏牛山特产;
食品口味:蒜蓉味2.5公斤;
实付款:39.9元;
物流公司:EMS经济快递;
运单号:9711911096932。
17080868162801399号订单显示:卖家昵称:龙方园旗舰店;
真实姓名:南阳龙方园食品有限公司;
宝贝名称:心诺爆花生零食坚果炒货特产休闲小吃多口味好吃不上火80g*4包;
食品口味:四种口味各一包;
数量:4件;
实付款:39.6元;
物流公司:EMS经济快递;
运单号:9711911097232。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其中运单号为9711911096932的包裹内有2.5公斤装的蒜蓉味花生1包。
该花生包装袋正面上侧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爆花生”字样;
包装袋反面上侧位置标注有“何为爆花生爆花生是南阳心诺食品有限公司为……采用美拉德瞬间高温,先蒸后爆……”字样;
包装袋反面标注有“食品名称:爆花生;
制造商:南阳心诺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运单号为9711911097232的包裹内有80克装的不同口味的花生共16包。
该些花生包装袋正反面上侧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爆花生”字样;
包装袋上标注有“何为爆花生爆花生是心诺食品为……先蒸祛火,再爆来香……”、“一蒸三爆,味我独到”、“蒸去火爆来香”等字样;
包装袋反面标注有“生产者:南阳心诺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0114号关于第12416874号“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心诺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案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心诺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作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本院认为,妙萃公司系第12416874号“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妙萃公司主张心诺公司生产、龙方园公司销售的花生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爆花生”标识系与妙萃公司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
心诺公司生产的花生产品在包装袋醒目位置突出标注了“爆花生”字样,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将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2416874号“爆”商标与心诺公司的被控侵权标识“爆花生”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
“爆花生”中的“爆”字与第12416874号注册商标中的“爆”字系相同文字,“花生”系产品名称,故被控侵权标识“爆花生”与第12416874号“爆”商标给消费者相近的商标印象,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两个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爆花生”与第1241687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第124168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范围涵盖“加工过的花生”,而被控侵权物品系不同口味的加工过的花生,故为相同商品。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妙萃公司的第12416874号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心诺公司生产带有“爆花生”字样的花生产品侵犯了妙萃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龙方园公司销售带有“爆花生”字样的花生产品侵犯了妙萃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妙萃公司确认龙方园公司已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故妙萃公司要求龙方园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妙萃公司主张心诺公司、龙方园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妙萃公司未提交龙方园公司实际有相应的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妙萃公司要求龙方园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销毁使用“爆花生”字样的库存案涉产品的包装材料已足以制止心诺公司的该项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妙萃公司针对心诺公司的该项诉请作相应调整。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妙萃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心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妙萃公司第12416874号“爆”商标知名度不高;
2、心诺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妙萃公司主张心诺公司就其生产的全部案涉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共2款,分别为“【天猫超市】零食小吃带壳爆白沙花生2.5千克大袋南阳伏牛山特产”、“心诺爆花生零食坚果炒货特产休闲小吃多口味好吃不上火80g*4包”,其中案涉侵权产品之一“【天猫超市】零食小吃带壳爆白沙花生2.5千克大袋南阳伏牛山特产”在龙方园公司的天猫店铺的月销量为13件,累计评价17;
4、妙萃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案涉侵权产品的购物费用共计79.5元;
5、心诺公司就妙萃公司的案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的申请被驳回后,继续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爆花生”字样,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妙萃公司已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心诺公司虽在产品上标注“何为爆花生……先蒸后爆……”等字样,就产品名称命名为爆花生作出解释,但心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花生使用了“爆”的工艺,故该“爆花生”字样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心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第124168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使用“爆花生”字样的库存案涉产品的包装材料;
二、被告南阳心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被告南阳龙方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杭州妙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72元,被告南阳心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南阳龙方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