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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霖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923刑初354号
案件名称蔺霖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蔺霖,吝林林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霖(曾用名吝林林,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吝林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梁、代理检察员李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吝林林及其辩护人李国、李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5月,陈某(已判决)联系于某(已判决)购买满某牌中华神皂的防伪码数据,用于印刷制作假冒的满某牌中华神皂防伪标签。

后于某向被告人吝林林(网名“网络漏洞修复”)联系,吝林林非法获取满某牌中华神皂的防伪码数据后出售给于某,于某转售给陈某共计98.5万组,陈某用获取的防伪码数据制作防伪标签约18万枚。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吝林林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吝林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吝林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李国、李亮的意见是,于某向吝林林购买满某中华神皂防伪码数据付款5.85万元,吝林林按一半的比例支付给黑客“喻凡”,其非法所得数额应认定为2.925万元;

吝林林出售给于某7个满某中华神皂防伪码数据包,包含92万组防伪码数据,起诉书指控98.5万组与事实不符;

吝林林对陈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行为仅起帮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其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愿意退出非法所得,缴纳罚金。

吝林林存在以上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以来,余某和肖某(均已判决)在未取得“满某”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九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委托陈某(已判决)为其生产制造标有“满某”注册商标防伪标签和包装材料,用于制造假冒的“满某”牌中华神皂在网上进行销售。

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陈某联系于某购买满某牌中华神皂的防伪码数据,用于印刷制作假冒的满某牌中华神皂防伪标签。

2015年1月,于某联系被告人吝林林(网名“网络漏洞修复”)获取上述防伪码数据,吝林林通过黑客网站又联系上黑客“喻凡”,“喻凡”非法获取满某牌中华神皂的防伪码数据后出售给吝林林。

为购买上述防伪码数据,吝林林于2015年3月—10月向“喻凡”支付21900元,吝林林从中获利至少2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吝林林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陈某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某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相应刑罚。

东平县公安局从吝林林处扣押韩国现代计算机机箱一台、联想扬天A8800K机箱一台、联想ThinkpadL430笔记本一台、NikoN5200相机一台、腾达路由器W340R一台、华某猫一台、键盘一个、鼠标三个、笔记本电脑电源一个、苹果手机包装盒三个、机票五张(未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东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8日在工作中发现,东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5日,吝林林在鹤壁火车站进站口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吝林林(蔺霖)的身份信息。

(4)电子数据远程勘验记录,证实:东平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民警对于某的邮箱100×××@qq.com进行了远程勘验,并获取了已发送邮件中关于满某牌中华神皂防伪码数据的文件。

(5)吝林林与于某的QQ聊天记录,证实:于某通过QQ聊天向吝林林购买防伪码数据的聊天记录。

(6)于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于某向吝林林购买防伪码数据通过支付宝打款的记录,共支付338700元。

(7)于某的QQ邮箱截图,证实:吝林林与于某通过qq邮箱发送文件。

(8)吝林林(郭慧娟)的支付宝截图,证实吝林林向“喻凡”转账21900元。

(9)东平九鑫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满某牌中华神皂被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移送材料,证实:假冒注册商标的余某等人已另案处理。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东平县公安局从吝林林住处依法扣押了电脑、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联想电脑已发还。

2.鉴定意见(1)广州正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于某邮箱100×××@qq.com内的满某牌中华神皂防伪码数据均包含在广州正品防伪科技有限公司防伪系统发行的数据范围之内,但上述数据的获取途径非公司的正常发行途径。

(2)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于某邮箱100×××@qq.com内检出的满某牌中华神皂防伪码数据文件19个中有11个文件是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防伪码数据。

该公司未授权任何其他公司或个人使用满某牌中华神皂防伪码数据生产相关防伪标识。

3.证人证言(1)同案犯于某的供述,证实:向其购买满某牌中华神皂防伪标签防伪码的主要有两个客户,一个是广州市旭盾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陈某,另一个是剑锋商贸公司的经理朱剑锋。

2015年1月份的时候,陈某问其能不能弄到满某牌中华神皂的防伪码数据,其就联系到QQ好友“网络漏洞修复”(QQ账号为23×××14),他是网络黑客,其将满某牌中华神皂正品防伪码的样品或照片通过QQ10×××33发送给“网络漏洞修复”,问他能否搞到防伪码,黑客查看后说可以,其就让客户付给其订金,其再把部分或全部订金通过支付宝付给黑客,一般付给黑客的订金都是5000元左右,大约是全部货款的30%。

黑客收到订金后根据样品想办法获取防伪码,然后将获取防伪码中的几组或几十组发给其,其再发送给客户,客户验证可以使用后支付尾款,其再按和黑客约定的价格将尾款支付给黑客。

其共向吝林林支付购买婷牌中华神皂及其他品牌防伪码数据款338700元,支付婷牌中华神皂防伪码数据款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2)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从于某处购买满某牌中华神皂防伪码数据。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吝林林的母亲,吝林林有两个户口,另外一个户口叫蔺霖。

公安机关在其儿子的卧室里发现了两台台式电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这些电脑都是其儿子吝林林使用。

4.被告人吝林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吝林林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于某通过QQ加其为好友,从此才有交往。

于某知道其是黑客,能搞到一些知名商品的防伪码,就对其说,一些客户想购买防伪码制造这些品牌商品的防伪标签,他从中间赚点钱。

于某给其提供了一些化妆品品牌的网站或品牌的防伪码样码,其再发给黑客“喻凡”,“喻凡”侵入品牌商品网站的数据库窃取防伪码数据后发给其,其再发给于某。

于某共支付其防伪码数据款338700元,包含购买满某中华神皂防和其他化妆品牌防伪码数据的钱。

其把于某支付的购买满某中华神皂防防伪码数据款按50%支付给“喻凡”,其共获利2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林林明知于某购买商品防伪码数据系用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非法获取、出售并从中牟利,与陈某、于某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成立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吝林林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吝林林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吝林林到案后并未及时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吝林林违法所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吝林林通过支付宝向“喻凡”支付购买满某中华神皂防伪码数据的金额为21900元,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于某支付给吝林林的金额中包含满某中华神皂防及其他化妆品品牌的防伪码数据款,属于满某中华神皂防伪码数据的款项无充分证据证实,无法认定。

结合吝林林供述的获利数额及按50%的比例向“喻凡”支付防伪码数据款的供述,能够认定吝林林从中至少获利2万元。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吝林林出售给于某满某中华神皂防伪码数据实际为92万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吝林林出售给于某满某中华神皂防伪码数据的数量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吝林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吝林林违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吝林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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