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8民初33号原告:泸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罡,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实习),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刘某某烟酒超市,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经营者:刘某某,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男,194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的丈夫。
原告泸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
原告泸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神木市刘某某烟酒超市达成和解事宜为由,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泸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