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淑铃,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人董淑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曹兴,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人左曹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未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淑铃、左曹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淑铃、左曹兴及被告人董淑铃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董淑铃在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其经营的信誉钟表店内,伙同被告人左曹兴在明知其销售的浪琴、欧米茄、雷某、天梭、西铁城、精工等品牌的手表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销售给顾客,销售金额121485元。
2017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信誉钟表店内,现场查获未销售的浪琴、欧米茄、雷某、天梭、西铁城、精工等品牌手表共计147块,经鉴定,上述手表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手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查扣的假品牌手表照片;
账本、户口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左某1的证言;
被告人董淑铃、左曹兴的供述与辩解;
瑞表企业(上海)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证明;
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淑铃、左曹兴明知其在信誉钟表店销售的浪琴、欧米茄等名牌手表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取利益,仍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淑铃、左曹兴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董淑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左曹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淑铃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左曹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董淑铃、左曹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董淑铃的辩护人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认定被告销售金额121485元证据不足,认定销售金额仅依靠被告人供述及记录的流水账,未找到相关购买人核实,也未对销售的手表的真伪进行鉴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本案中销售的手表,购买者均明知系高仿产品,支付的价款也明显低于市场上正品价格,客观上无法侵害原商标权人的利益,被告人由于市场需求售卖,主观故意上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三、被告人董淑铃到公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董淑铃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浪琴、欧米茄、雷某、天梭、西铁城、精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钟表,现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以来,被告人董淑铃在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其经营的信誉钟表店内,伙同被告人左曹兴在明知其销售的浪琴、欧米茄、雷某、天梭、西铁城、精工等品牌的手表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销售给顾客,销售金额达121485元。
2017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信誉钟表店内,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浪琴、欧米茄、雷某、天梭、西铁城、精工等品牌手表共计147块。
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董淑铃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缴纳退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假手表照片、记账本三本、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出具的假冒手表统计表;
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前科劣迹调查表;
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单、证据保全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
精工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深圳市金宇宙钟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营业执照;
百达翡丽上海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西铁城(中国)钟表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信息;
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劳力士(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商标注册信息、公司营业执照信息;
辨认笔录;
证人左某1证言;
被告人董淑铃、左曹兴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淑铃、左曹兴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21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淑铃、左曹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左曹兴受被告人董淑铃雇佣,按月领取工资,其明知店里售卖的部分手表系假名牌手表,但仍按照被告人董淑铃的要求以低价向他人售卖,并在被告人董淑铃不在店里时全权负责店里的经营,两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淑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左曹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左曹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淑铃犯罪以后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淑铃犯罪以后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董淑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销售金额121485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此销售金额的证据有扣押在案的记账本、购买假手表者的证人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扣押在案手表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正品手表的价格,认定两被告人销售金额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淑铃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销售的手表,购买者均明知系高仿产品,支付的价款也明显低于市场上正品价格,客观上无法侵害原商标权人的利益,被告人主观故意上具有一定的被动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假冒的名牌手表,销售即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被告人董淑铃系钟表行业从业者,从非正常渠道进货并销售,进价和售价均远低于正品价格,其对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手表系明知,主观故意明显,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淑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淑铃系自首、并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淑铃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淑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左曹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曹兴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董淑铃、左曹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淑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左曹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董淑铃、左曹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宝审 判 员 王秀叶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张 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