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杨,男,汉族,1997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01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宫乂林,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海燕,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梦瑶,女,汉族,1998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莹,黑龙江鼎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杨、李梦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杨、李梦瑶及辩护人宫乂林、赵海燕、吴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高杨��同李梦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配件商店,在明知购进的众多品牌手机屏幕、电池、后盖等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
2017年10月30日,侦查机关在对哈尔滨某配件商店进行依法检查时,在商店门店及二楼租用的仓库内发现了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众多品牌手机屏幕、电池、后盖的商品。
经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哈尔滨某手机配件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0月30日已销售某品牌等4个品牌产品共8133个,共计486551元;
哈尔滨某手机配件按销售产品的平均单价计算,库存金额合计263115.84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梦瑶于2017年10月30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高杨于2017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并有某配件商店及其所销售的商品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众多品牌手机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证人张某、汪某、沈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杨的供述、被告人李梦瑶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高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高杨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李梦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梦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杨、李梦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杨系主犯,被告人李梦瑶系从犯。
高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梦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已缴纳)三、涉案赃物由扣押机关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上缴国库。